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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4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深圳金宏新×印刷制品来料加工厂、香港新×实业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深圳金宏新×印刷制品来料加工厂,香港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金宏新×印刷制品来料加工厂。负责人麦××,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新×实业有限公司。用人单位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深圳金宏新×印刷制品来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新×厂)、香港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新×厂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白泥坑支行向张某某发放工资。张某某在一审提交的2005年8月份、2006年8月份、2008年2月份工资条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其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存折登载的工资发放记录一致,三份工资条记载张某某2005年8月份底薪800元/月(4.60元/小时),2006年8月份底薪900元/月(5.17元/小时),2008年2月份底薪950元/月(5.60元/小时)。再查,本案三位证人汤小芬、林洁、陈志祥均系与新×厂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新×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新×厂是否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张某某2006年5月20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新×厂和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某底薪为750元/月,而张某某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张某某2005年8月份底薪800元、2006年8月份底薪900元、2008年2月份底薪950元,因张某某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数额与银行存折登载的工资发放记录及新×厂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清单一致,故本院采信张某某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确认双方当事人实际执行的底薪为2006年5月20日至2006年7月31日800元/月(4.60元/小时)、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900元/月(5.17元/小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950元/月(5.60元/小时)。新×厂应当以此为基数计发张某某的加班工资。新×厂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底薪为基数计算张某某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主张以新×厂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加班时间,新×厂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张某某的签名确认,张某某对考勤记录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新×厂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根据证人证言及新×厂和张某某的陈述认定张某某正常工作日每天加班3小时、每周周六加班11小时、周日及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新×厂关于三位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张某某2006年5月20日至2006年7月31日正常工作日加班153小时、休息日加班121小时,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正常工作日加班1116小时、休息日加班836小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正常工作日加班171小时,休息日加班121小时。故新×厂应当支付张某某2006年5月20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22259.32元[4.60元/小时×(153小时×150%+121小时×200%)+5.17元/小时×(1116小时×150%+836小时×200%)+5.60元/小时×(171小时×150%+121小时×200%)]。关于新×厂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原审结合证人证言和张某某的陈述,认定新×厂按1.3倍的标准支付张某某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新×厂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6883.67元=4.60元/小时×1.3倍×(153+121)小时+5.17元/小时×1.3倍×(1116+836)小时+5.60元/小时×1.3倍×(171+121)小时。综上,本院认定,新×厂还应支付张某某2006年5月20日至2008年4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375.65元(应付加班工资22259.32元-已付加班工资16883.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43.91元。新×厂主张已足额支付张某某的加班工资,并提交张某某的工资条予以证明。因新×厂提交的工资条没有张某某的签名确认,且与其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清单不一致,故本院对新×厂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新×厂关于已足额支付张某某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张某某2006年5月20日至2008年4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新×厂是否应当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张某某以新×厂克扣加班工资为由解除与新×厂的劳动关系。经查,新×厂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张某某的加班工资,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新×厂应当依法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新×厂以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上诉要求不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厂应当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审查明的张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41.92元的事实,经查,新×厂还应支付张某某离职前两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375.65元,故张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加班工资差额为人民币224元。本院确认新×厂应当以2165.92元/月(实发月平均工资1941.92元+月平均加班工资差额224元)为标准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张某某上诉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应当计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在计算张某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仅以新×厂实发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未计入新×厂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于法相悖,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某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以克扣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2008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举证证明其于2008年1月1日前曾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而被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本案中,张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以新×厂克扣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曾于2008年1月1日前向新×厂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而被新×厂明确拒绝,或者新×厂曾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故张某某要求新×厂支付其2008年1月1日前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厂应当支付张某某2008年1月1日至5月29日期间(计半个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新×厂应当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1082.96元=2165.92元/月×0.5个月。原审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新×厂是否应支付张某某2008年5月1日至29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还需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新×厂未支付张某某2008年5月1日至29日的工资954元,新×厂以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工资,新×厂至今未支付张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故新×厂除应支付张某某2008年5月1日至29日的工资954元外,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38.50元。新×厂上诉主张系因张某某的原因导致未发放其2008年5月1日至29日的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该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新×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0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03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0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金宏新×印刷制品来料加工厂、香港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82.96元;四、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深圳金宏新×印刷制品来料加工厂、香港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深圳金宏新×印刷制品来料加工厂、香港新×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10=30元,由上诉人深圳金宏新×印刷制品来料加工厂、香港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振 宇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