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纪明与鲁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纪明,鲁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范纪明。委托代理人:韩南生。被告:鲁传福。原告范纪明与被告鲁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传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和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到期要求延展借期。第二次延展期为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归还期为5月30日。但到期后原告却与被告联系不上,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为追讨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鲁传福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1、落款于2009年3月31日的《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期满被告应该按时还款;若逾期应向原告赔偿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2、交付借款凭证:(1)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孙端支行《存款凭条》1份和冯某出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明:根据被告指定,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委托冯某在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孙端支行存入绍兴市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资金部经理王某银行卡帐户人民币965,000元(借款10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实际交付现金965,0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义乌篁园支行《取款凭条》、《存款业务申请书》、《储蓄帐户金融交易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义乌篁园支行存入被告鲁传福银行卡帐户人民币93万元(借款100万元,扣除前二个月的利息7万元,实际交付现金93万元)的事实。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过程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补充述称:我与鲁传福都是孙端人,原来一起做小百货生意,他后来个人在马山开办福运来领带公司,平时双方有联系。2008年5、6月间,被告称开办的公司资金短缺向我借钱200万元,我因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分两次借给他的,第一次100万元,借期为半年,扣除利息35,000元,实际支付965,000元,这笔钱我是2008年7月1日委托农村合作银行孙端支行工作人员冯某根据被告提供的王某的农村合作银行卡存入出借款。过了一个月,即8月1日,我又借给他100万元,我自己在中国银行义乌篁园支行存入被告银行卡帐户93万元,扣下了当月利息和前一笔借款8月份的利息共7万元。该200万元当时均订有借款合同,被告也分别出具100万元的借条2张,约定借期半年。在合同中没有写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息3分5厘,即月利率35‰。到2009年3月31日,因借款已逾期,我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说暂时还不出,要求续借。我提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他同意,并于当日签订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将原二笔100万元的借款写在一起),约定借期2个月,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到5月30日止。然后在被告办公室当场把原签订的2份100万元借款合同和借条撕掉。关于利息的支付,除到2008年8月份的利息在交付的借款本金中扣下外,9月份的利息7万元,被告是用现金直接支付。从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4月,7个月的利息共56万元,被告是在中国银行马山支行分6次用现金直接存入我的银行卡中,2009年5月的利息尚未支付,因被告在6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3、证人冯某证词,证明2008年7月1日原告因未带身份证,委托冯某以其名义代原告存入王某的农村合作银行卡帐户人民币965,000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浙江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的《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支付诉讼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5、由绍兴市公安局制发的鲁传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鲁传福的身份和户籍地的事实;6、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以下证据:(1)询问证人王某(原系绍兴市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资金部经理)笔录1份。该证人证明,知道鲁传福先后向范纪明借款共200万元,鲁传福还从2008年8月底或9月初起委托其付给范纪明借款利息2-3次,以后鲁传福委托本公司财务出纳钱梦萍等人通过银行存贷方式付给范纪明借款利息,一直付到2009年5月,即鲁传福离家出走前夕。该借款没有进公司财务帐,每月7万元的利息也是以鲁传福个人名义支付的,借款至今没有归还过;(2)向中国银行绍兴马山支行查询并调取《银行存款凭条》6份。证明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4月27日在该支行存入范纪明银行卡帐户的6笔现金共计56万元,存款(代办)人为钱梦萍5笔,周建鸣1笔。被告鲁传福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即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举证2,系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的凭证,并与举证3、证据6(1)即证人冯某、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认定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举证4,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活动与浙江浙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代理费用和凭据,举证5,系由公安机关制发的有关被告鲁传福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并对本案有证明力;本案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根据上列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鲁传福曾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范纪明借人民币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原告于该日扣下当月借款利息35,000元后,委托冯某在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孙端支行存入被告指定的王某银行卡帐户人民币965,000元;由王某收取该款后转交给被告;同年8月1日,被告鲁传福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亦为月利率35‰,原告扣下本次借款当月利息和前一笔借款8月份的利息计7万元后,将93万元人民币在中国银行义乌篁园支行存入被告银行卡帐户。上列二笔借款当时约定借期均为半年。此后,原告依约收取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向原告要求续借。故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期满被告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应赔偿原告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在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当场撕毁了原订借款合同和被告出给原告的借条。被告亦按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4月。此后,因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且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诉讼。另认定,原告范纪明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浙江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民事诉讼,支付代理费计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伟福曾向原告范纪明借人民币200万元,原告扣除3个月的约定利息105,000元后,实际交付给被告人民币1,895,000元。被告因未能按约期限还款,要求续展借期,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延续至2009年5月30日,被告亦连续支付原告口头约定的利息至2009年4月,但借款本金尚未偿还。该事实由原告陈述和相应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佐证,应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数额为200万元,但原告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5,000元,本金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计1,895,000元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合理的诉讼代理费用。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鲁传福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传福应偿还原告范纪明借款1,895,000元,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0元,合计人民币1,92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纪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原告负担1,192元,被告鲁传福负担2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