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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水松民间借贷纠与何水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水松民间借贷纠,何水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69号原告: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玫瑰路。法定代表人:朱樟钿。委托代理人:鲍春银。委托代理人:吴雷贵。被告:何水松,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花桥镇上屋何村背屋何垸四组。身份证号码:422129197706262513。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武穴市大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春银、被告何水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何水松于2007年6月1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整,借款于2007年9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何水松催讨借款,但被告何水松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只是在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保证书。但是被告何水松又没有按照还款计划保证书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整;二、赔偿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09年9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水松答辩称:本案债务不能成立,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该200000元的款项已经用于替原告购买服装材料。另还款计划保证书是在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取得,证据来源不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何水松进行了质证: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水松向原告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所作约定的事实。被告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借条系由被告何水松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还款计划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水松向原告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诺还款的时间。被告提出该份保证书系在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且保证书约定的条件都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该份保证书是被告何水松在武义县公安局,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也即其人身安全和意思表示自由均有保障的前提下出具,该保证书应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保证书可以视为系被告对所欠原告债务的一种认可。至于被告提出该保证书条件未生效,本院认为,该保证书在被告出具的时候已生效,由于被告违约而使该保证书未能实际履行。综合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今本人何水松向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07年9月30号之前归还”,被告何水松在2009年3月2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保证书中再次对借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证据1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何水松于2007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30日之前归还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水松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4、清单四份、海运交货单(英文传真件)三份,证明被告何水松将所借款项用于购买部分服装原材料,且原告已将服装出货的事实。原告提出该证据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英文传真件未提供中文译本,不同意质证,且即使上述证据属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有中文译本,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海运交货单的中文译本,本院对其无法审查。另清单四份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明意图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水松原系原告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何水松于2007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本人何水松向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07年9月30号之前归还。之后该款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予以归还。被告何水松在2009年3月22日,在武义县公安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一份,承诺所借原告款项每月还款至少30000元,但也未依约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水松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何水松尚欠原告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水松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水松提出其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何水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鼎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9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何水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