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辖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储利文与陈家荣、江锦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利文。原审被告:江锦其。上诉人陈家荣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各方2008年11月1日股东决议约定:“平湖沪南电镀有限公司第三车间,经三方股东协商决定,先从有乙方储利文,丙方江锦其从08年11月1日开始退出电镀经营权,由甲方陈家荣独立经营,自负赢亏。”储利文与江锦其是利益相同的合伙人,应当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储利文为了取得原审管辖权,将与储利文一样共同退出经营权但不退伙的江锦其与在合伙期间一段时间内独立经营、自负赢亏的陈家荣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本案应由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锦其是否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主要证据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分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股东决议”,依据以上三份证据来看,本案三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如果其中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就该合伙关系履行过程中其他合伙人有侵害其利益的行为,当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该其他合伙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江锦其依法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原审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陈家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春审判员  章能审判员  吴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朱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