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小君与许河南、王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君,许河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杨小君,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讲舍街**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潘国英,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河南(身份证号码3308221966********),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原职员,住浙江省常山县新桥乡前庄畈村。被告:王月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新桥乡前庄畈村原告杨小君与被告许河南、王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许河南、王月芳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河南、王月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小君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许河南原系常山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城关信用社同事。2006年7月8日,被告许河南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许河南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20天后归还。然到期后,被告许河南未能还款。2007年9月15日,被告许河南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被告王月芳将被告原在常山县农村信用联合社的股金20000元退出后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50000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催索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许河南、王月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65‰计算的逾期利息。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河南、王月芳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确认被告许河南于2006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等本案相关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许河南原系常山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城关信用社同事。2006年7月8日,被告许河南向原告杨小君借款7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杨小君人民币柒万元整,归还时间为二十天”。2007年9月15日,被告许河南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被告王月芳将被告原在常山县农村信用联合社的股金退出后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50000至今未归还。原告催索无着,遂起诉要求被告许河南、王月芳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65‰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7‰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许河南与被告王月芳于2006年9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河南支付了借款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即依法生效,被告许河南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许河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7‰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婚姻一方名义对外所付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原、被告系同事,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月芳曾归还部分债务等情况,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债之责。原告要求被告王月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河南向原告杨小君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月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47元,由被告许河南、王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7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国平审判员郑勇军代理审判员 张XX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华相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