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土与刘某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土,刘某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11号原告刘某土。委托代理人路某攀,广东正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然。委托代理人范某亭。原告刘某土诉被告刘某然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丘婉云组成合议庭,由洪胜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初,宝安西X“金X花园”房产项目公开对外发售,但限制非广东户籍人士购买。原告系香港人士,故借用被告的身份于1992年8月7日从当时的宝安县新安镇西X村民委员会处购买了“臣田小区金X花园”C型X号房产,原告依据购房合同支付了购房款450000元。因原告对被告有部分借款未还,故将上述房产的购房合同以及发票等原件一同抵押给被告。现被告拒不返还上述房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新安镇西乡臣田小区金X花园C型X号房产享有所有权;2、被告协助将新安镇西乡臣田小区金X花园C型X号房产的权利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案件的原告是刘某土,而起诉状的具状人是“路某攀”,原告的代理人路某攀无权在具状人处签字,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根据原告新的诉讼请求,该案案由已发生根本变化,原告是提起了新的诉讼,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答辩人赔偿购房损失,为赔偿之诉,现在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为确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文中关于民事案由的表述:“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答辩人认为,诉讼请求的变更是指在原来的诉讼请求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不变的前提下,诉讼请求在量上发生的变化,因此,反映原来的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诉讼请求应当保留。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原告要求赔偿购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保留,而只能对损失的大小进行变更,否则,就是另外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根据一案一诉的原则,原告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事件在1992年8月,至今已有17年。在17年间,原告没有对被告提起过任何主张,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情节,依法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刘某土对涉案房产有所有权。1、《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涉案房屋产权人为答辩人刘某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当然是涉案房产所有权人。2、原告提供的付款发票复印件上交款人是刘某然。3、该涉案房产于2002年在宝安法院有诉讼案件,该案件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然。综上,本案涉案房产的产权清晰,被告购买的涉案房产属于被告自行购买,并领取了房产证。根据《物权法》第16、17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告捏造事实、提供虚假的证据企图达到非法的目的不应当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原告诉讼请求中“2006年4月30日将上述别墅的购房合同以及发票等原件抵押给被告”的陈述与原告的弟弟刘某法的证词第二段陈述“2004年将所有票据和合同给了刘某然”,在交付的时间上,原告的证据和陈述之间竟相差两年。(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证据七的内容在购房文件的“抵押”套数、交付时间、付款人等方面与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方证人的证词在主要事实上相互矛盾,对是否原告借答辩人之名买房这个重要事实上,证人肖某蕾与证人张某军在作证时都说是听说,而不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告诉,也没有在现场见证;在房款如何支付这一事实上,原告的三个证人各执一词,证言相互矛盾。且三个证人均说部分房款是深圳长X公司支付的,而X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然,长X公司的付款并不等于就是刘某土付款,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长X公司的付款就是代刘某土付款,而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恰能够证明付款人是答辩人刘某然。综上所述,程序方面,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其实质是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依法应当驳回;在实体权利方面,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房产没有任何的产权转让的问题的存在,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被告与原告就涉案房产产权根本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证据前后矛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7日,被告(乙方)与宝安县新安镇西X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西X“臣田小区”别墅住宅统建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金X花园”C型X号别墅住宅,占地面积168平方米。每平方米以1800元人民币计算,共应支付甲方地皮款302400元。此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款自本合同签订当天支付50%即人民币151200元;第二期款在十天内付清。签订合同和领取有关证件时,乙方必须准确填写姓名、籍贯及详细地址。签订合同和领取有关证件后,不准更改名字和不准转让给无本市、县户口的外县籍人氏,否则办不成证件与甲方无关,损失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宝安县新安镇西X村民委员会交纳了“建房CX型预交款”人民币150000元。1993年12月31日,被告取得涉案的新安镇西X臣田金X花园C型X号的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40××1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西X“臣田小区”别墅住宅统建合同书》、《证明》、《还款协议》、借款凭证、民事判决书、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开庭笔录》、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收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就涉案的新安镇西X臣田金X花园C型X号房产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被告与宝安县新安镇西X村民委员签订了《西X“臣田小区”别墅住宅统建合同书》,并交纳了合同费用;其次,被告就购买的涉案房产完成了物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被告为涉案的金X花园C型X号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用身份购房及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即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上述事实,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也只能依据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向被告主张债权而非物权。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胜元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人民陪审员 丘婉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莫莹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