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求甲、求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求甲,求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求甲。被告:求乙。委托代理人:吕××。原告俞××与被告求甲、求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求甲、求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起诉称: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8日,借款人求伯林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去现金2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350000元,并约定以月利率20‰计息。借款由被告求甲、求乙作担保。现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求伯林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请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借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68000元。被告求甲、求乙答辩称:两被告曾为借款人求伯林在两次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属实。2008年12月29日,在两被告签字担保的当日,原告仅支付了借款130000元,对于余额120000元某某另行交付,两被告因此曾要求在交付时在场见证,但至今未见交付。2009年1月8日借条签具后,原告也没有当场将100000元的借款交给借款人。两被告事后曾向借款人求证,借款人已在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另原告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过高,且计算有误。现只同意承担借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担保责任。原告俞××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8日由求伯林为借款人、被告求甲、求乙为担保人的借条各一份。其中2008年12月29日的借条上载借款人求伯林由被告求甲、求乙作担保向俞××借到人民币250000元,月息按2﹪计算,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09年1月8日的借条上载借款人求伯林由被告求甲、求乙作担保向俞××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同样按月息2﹪计息,保证期间亦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证明求伯林由被告求甲、求乙作担保曾在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得现金2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借款350000元,并均约定以月利率20‰计息的事实。两被告对此认为:原告所举两份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130000元,原告应另行举证证明其余借款已交付借款人求伯林。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两份,两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借款人求伯林由两被告作担保在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得现金2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借款350000元的事实。针对两被告的辩解,首先,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两份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人借到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和100000元,现两被告提出抗辩,依法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但两被告未能就此举证;其次,借款人系两被告兄弟,均具完全行为能力,对本案借条及后果应具完全认知能力,未收到款项而出具本案收到借款多少的借条明显不符常理;此外,两被告对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陈述不一,两被告在本院速裁庭调解时陈述借款本金为280000元,而在开庭审理中又只认可130000元,前后陈述明显矛盾。综上,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另两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且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未有明确约定,被告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因借款人未履行债务,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0‰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有利息,故两被告应自借款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我国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应属无效,该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两被告的辩驳,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求甲、求乙支付原告俞××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原告俞××自借款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61537元,合计本息4115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求甲、求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求甲、求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