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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国林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杨家埭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杨家埭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林,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杨家埭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杨家埭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杨家埭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杨国林。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杨家埭社区第二居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国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杨家埭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严玉琴。被告:杭州杨家埭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阮建华。原告杨国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杨家埭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杨家埭社区二组)、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杨家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埭社区)、被告杭州杨家埭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杨家埭经合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杨家埭社区、杨家埭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签订一份《关于杨家埭社区第二小组南肖圩区块土石方工程的合同》,约定杨家埭社区二组南肖圩区块东起加工场斗门桥入塘口、北至水杉路村道、西至新老村委村道、南环五常港的田地共计约90亩,由原告以315000元竞得,该区块自合同签订后,一切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全权负责该区块的土方工程经营权。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承包款315000元。现原告得知,该区块已于2006年被征收,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并没有出让该地块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经营权的资格,其将已被征收并冻结的土地再行转让系无权处分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杨家埭社区、杨家埭经合社返还原告承包款315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2日为3604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杨家埭社区第二小组南肖圩区块土石方工程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之间的合同关系。2、收条,证明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项下的承包款315000元。3、征地拆迁冻结通告,证明合同项下的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杨家埭社区、杨家埭经合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杨家埭社区、杨家埭经合社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17日,杨国华代表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关于杨家埭社区第二小组南肖圩区块土石方工程的合同》,内容为:“经过杨家埭社区二组全体村民投标产生一致通过,杨家埭社区二组南肖圩区块土石方工程由乙方合理竞得,依据《合同法》特订立此合同。1、该区块东起加工场斗门桥入塘口、北至水杉路村道、西至新老村委村道、南环五常港,占地面积约90亩地。2、该区块由乙方以315000元价格竞得,乙方须在签订合同之日,以现金一次性付清并一次性分配到户。3、该区块自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全权负责该区块的土石方工程经营权,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干涉。4、在遇外来原因影响乙方正常施工生产情况下,甲方必须维护乙方的工程权利,但不负责今后的一切经济损失。5、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现金150000元及银行存单165000元交付给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由杨国华及杨东明、杨月伟、杨顺龙、杨顺德共同出具收条。2008年1月21日,原告支付现金165000元换回2008年1月17日交付的165000元的银行存单,杨国华当日出具收条。另查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因西湖区集镇建设总指挥部实施蒋村西路安居用房及公建配套用房建设项目,征收了包括本案所涉地块的土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并于2006年1月4日发布《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对所征收的土地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签订的《关于杨家埭社区第二小组南肖圩区块土石方工程的合同》,约定原告以315000元的价格竞得诉争地块的土石方经营权,并约定该区块自合同签订后一切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全权负责该区块的土石方经营权,杨家埭社区二组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干涉。该约定实质上是杨家埭社区二组将诉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由于诉争地块土地早于2006年已被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征收,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将已被征收并冻结的土地再行转让属无权处分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农业用途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签订的《关于杨家埭社区第二小组南肖圩区块土石方工程的合同》应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返还承包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杨家埭社区、杨家埭经合社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小组是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具有自己的管理机构和一定的财产,故可视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同时村民小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小组的设立机构和上一级组织,应对村民小组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共同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被告杨家埭社区分别系由原杭州市蒋村乡杨家埭村第二村民小组和杭州市蒋村乡杨家埭村村民委员会撤村建居演变而来,因此,被告杨家埭社区应对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共同责任。根据《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对村一级集体所有的资产进行经营管理,故被告杨家埭经合社对被告杨家埭二组、被告杨家埭社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有共同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杨家埭社区、杨家埭经合社共同返还承包款315000元。被告杨家埭社区二组、被告杨家埭社区、被告杨家埭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杨家埭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杨家埭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杨家埭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返还给杨国林承包款3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3283元,由杨国林负担338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杨家埭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杨家埭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杨家埭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2945元,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杨家埭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杨家埭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杨家埭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