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茂林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吉高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茂林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吉高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绍兴茂林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国林。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委托代理人:李文莉。被告:杭州吉高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昀晖。委托代理人:陈权、王张微。原告绍兴茂林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与被告杭州吉高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2009年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炼、江宇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李文莉,被告吉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昀晖、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林公司起诉称: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被告因需陆续向我公司购买针织布,总计货款320380.78元,至今陆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161240.51元,尚欠159140.27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无着,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布款15914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陈述:除诉状所述被告已付款外,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还支付给我公司8664元货款,我公司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476.27元及自2007年3月29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一共发生针织布买卖交易额是320380.78元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在2007年3月28日,确认被告到2006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202058.48元货款的事实;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记录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3月原告业务员钟国云两次电话向被告催讨货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4、2007年9月13日的中国银行贷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尚有款项支付给原告;5、出库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被告吉高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关系发生在2005年、2006年,原告在2009年起诉,已过时效;2、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为161240.51元货物,询证函只是被告应会计师要求所作,原告现仅以其多开的增值税发票320380.78元向被告主张欠款,而未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且已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在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中补充陈述:双方共发生五次买卖关系,最后一次交易发生在2007年9月,相应货款均已结清,我公司放弃时效抗辩。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29日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次业务除原告所承认的三次付款外,被告第四次支付了47839.50元的事实,以及第一次业务往来发票与实际付款财务挂空2255元的由来,该金额与2006年10月30日同时先期开出的两份金额同为99901.74元的发票,共同形成了“企业询证函”202058.48元财务挂空金额的由来;2、2006年4月汇票申请书、付款申请书、发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第二次业务关系中款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3、2007年1月汇款凭证、内部进料结算凭证、合同复印件及报关单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2007年1月双方业务往来及款项已结,所涉发票已在2006年10月30日先期开具;4、2007年2月汇款凭证、内部进料结算凭证、合同复印件及报关单证��印件一组,拟证明2007年2月双方款项已结清,所涉发票于2006年10月30日先期开具;5、电汇凭证、仓单、付款申请表、简易合同、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9月,双方发生货物买卖,双方实际供货、退货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被告对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的两份连号增值税发票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认为属原、被告合意先行虚开发票的违规行为,对其余发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该四份发票之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认为该询证函无效,系因会计师对被告企业帐目审查时发现增值税发票与实际交易不符时要求询证的内容,而非实际结算,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发出过相应内容的企业询证函之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被告已放弃时效抗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06年4月28日”与“2006年10月30日”的出库单号码仅相隔十几位数,不合理,不能证明货物实际出入库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二)被告证据1,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所载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中的汇票申请书及发票无异议,对付款申请表、合同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往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涉采购合同缔约双方为被告及案外人“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亦载明“面料厂名”为“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对原告无异议的两份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原��对其中的付款凭证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合同,后称其虽曾与被告签订过两份采购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茂林公司送货单认为系复印件、无证明力,对其中的付款申请书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证明力,对报关单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中的采购合同载明标的物面料的名称、规格、万分、颜色、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等具体内容,与使用同一合同编号的被告与他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定作合同及售货合同内容可相印证,被告关于其系自原告处采购面料然后委托加工商加工为成衣最后将成衣出口销售,采购合同、加工合同、售货合同采用同一合同编号系为成本控制管理需要之陈述,符合常理,且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18日支付的货款17639.37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的货款25278.84元均精确至分,与两份合同约定的货款相差无多,故本院确信原、被告被告支付的上述两笔货款即为其履行与原告所签两份合同所支付的相应价款;证据5,原告对其中的电汇凭证无异议,对简易合同等均不予认可,本院对电汇凭证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茂林公司与被告吉高公司曾有面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开具了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合计320380.78元,其中2006年10月30日开具的两份发票金额各为99901.74元。对以上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抵税。2006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纺织面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面料等内容。2007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因其公司会计报表审计需要,向被告询证双方往来帐项情况,被告的账簿记录截止2006年12月31日,应付原告202058.48元,被告要求原告将询证结论直接寄至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3月28日,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上签章。2007年,被告三次支付原告货款,分别于1月18日支付17639.37元,2月13日支付25278.84元,9月13日支付8664元,合计51582.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面料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实际交易总额。综观全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易总额为320380.78元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存在以下矛盾且欠缺合理解释之疑点:1、原告为证明其供货提供了与其所开增值税发票日期相同、数量相同的出库单,其中2006年10月30日出库针织布21032米,该出库单编号057976,然而从原告庭审中提供核对的会计凭证原件中可���,编号057977的出库单日期为2006年8月19日,057978出库单日期为2006年8月23日,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出库单编号在前而所填日期在后,足以使人质疑该出库单真实性及原告主张待证事实的真实性;2、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只有口头合同而无书面合同,增值税发票上所载价款也是双方口头约定,但不同时间的发票所载单价有较大差别,表明原告每次供货品种或规格有别,但发票只记载货物名称为针织布,无产品规格,原告所述结算货款方式不尽合理;另一方面,据原告提供的会计帐所示,原告绝大多数进库单、出库单及所开增值税发票均记载了具体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原告提供的案涉增值税发票、出库单亦与其制单开票习惯不符;3、原告称其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止于2006年10月,被告2007年所付货款均系支付2006年10月底前所欠货款,而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在2006年11月、12月分���签订了面料采购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于2007年1月、2月支付的两笔货款即为履行合同所付价款,原告关于其与被告所签合同未实际履行之陈述于理不合,不符合事实;相反,其以被告为履行该两份合同所付货款抵扣被告账面欠款的做法,部分印证了被告关于双方合意虚开2006年10月30日增值税发票并口头约定将在虚开价款之下继续交易的陈述。综上,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总额合计320380.78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记载被告财务账反映欠原告货款数额,但企业询证函载明要求原告确认后直接寄交会计师事务所,本院确信该企业询证函系因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会计报表审计需要所作。因原告举证及陈述存在显著疑点,在原告不能提供原始送货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对其实际交易额、被告实际欠款额之事实主张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047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茂林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84元,财产保全费1316元,合计人民币4800元,由原告绍兴茂林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代���审判员金炼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