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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郭××为与被告温州××制革有限公司与温州××制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郭××为与被告温州××制革有限公司,温州××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562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叶××、潘××。被告:温州××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郑××、吴××。原告郭××为与被告温州××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向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以无权管辖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潘××,被告好××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起诉称:2005年原、被告开始建立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废砖膜料),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7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200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好××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好××公司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3860元(交通费780元、住宿费80元、误工费3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算单一份,以证明2007年12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42000元货款的事实;2.销货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6月20日销售给被告货物的金额为194276元;3.相公货运配载站车辆派出单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6月20日通过相公货运配载站派车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的事实;4.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相公货运配载站经营业主为韩某的事实;5.原告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由证人经营的相公货运配载站发送给被告的事实。证人韩某的证言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6月20日电话通知证人要求联系驾驶员运送货物到温州,证人从驾驶员处得知货物系运往被告好××公司。被告好××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而是与山东临市河东万通塑料厂存在业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34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结算后,被告已经支付了209950元货款;三、双方结算后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好××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支付货款5000元的事实;2.中国某某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支某某告货款104950元的事实;3.中国某某银行转帐凭证、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潘某领的银行帐号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4.潘某领的情况说明及在职人员花名册一份,以证明潘某领系好××公司员工及通过潘某领的帐号支某某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好××公司对原告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了209950元;对证据2销货清单,认为没有被告方有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认为相公货运配载站系韩某个人经营,而派出单内容均由韩某所写,其中只载明驾驶员、车牌号及发往地为瑞安,并无收货人信息,故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人韩某证言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原告与证人是客户关系,证人负责联系驾驶员到原告处货装,其无法证明驾驶员从原告处装货系运送到被告公司的事实。原告郭××对被告好××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收取被告5000元属实,由于当时来被告处催讨货款无果而无钱回家,故由被告支某某告5000元作路费而出具的,上面的“货款”二字非原告所写;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支付的货款并非支付结算的342000元,而是支某某告与被告好××公司朱勇杰口头买卖货款,即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6月20日发生业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潘某领的情况说明不合情理,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销货清单没有被告方的任何签字,且被告不予以认可,证据3没有收货人,只能反映相公货运配载站曾于2008年4月10日、6月20日派车去装货的情况,证据4及证人韩某证言,仅证明相公货运配载站于2008年4月10日、6月20日联系驾驶员到原告处运货的情况,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4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领款凭证,原告确认因缺路费而收取被告5000元,被告主张此款减抵货款,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支付另外的货款,由于证据2系给原告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告支某某告10495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3系潘某领的帐号支付情况,被告虽然提供证据4,但潘某领没有到庭作证,故不能证明此款系支付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2005年开始,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货物,并陆续支付货款。2007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2000元,由余某某以被告好××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后原告来被告处催讨货款,被告好××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支某某告5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2008年6月20日被告存入原告郭××在中国农业银行××号104950元,现尚欠232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0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232050元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余款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已支某某告货款209950元,因其中10万元的货款支付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1月25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制革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郭××货款232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郭××负担2100元,被告温州××制革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旭丽审判员  张宪武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某某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