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栖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忠进与李忠利、张红波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进,李忠利,张红波,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栖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李忠进。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委托代理人姜英芝,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李忠进之妻。被告李忠利,1965年农历12月16日出生。被告张红波。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连云港经济开发区大浦化工区(新浦区丁字路北首)。组织机构代码73570457-8。法定代表人曹广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宗明,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忠进与被告李忠利、张红波、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姜英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利、张洪波第一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宗明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庭审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8日,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购买第二被告经销的第三被告生产的翠禾牌农药4瓶,每瓶14元。原告付款后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次日原告将农药喷洒于5亩果园,不久即发现该农药严重烧树、烧叶、烧苹果,致当年的苹果几乎绝产。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即向被告反映,并要求赔偿。被告承认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但拒不同意赔偿。为此,原告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法庭调查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1140元。原告李忠进提供证据,并经质证情况如下:1、李忠利给原告出具的购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翠禾牌农药四瓶及其他农药的事实。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认识李忠利。被告李忠利、张红波对该证据无异议。2、栖霞市人民法院对张红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所用农药系张红波经销。该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李忠进的农药系李忠利在张红波处给李忠进代买的,李忠利从中没有任何利润。张红波是零售商,经销商是王文强。受损的果农都在招远法院起诉张红波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反映不出用的是其生产的农药。被告李忠利、张红波对该证据无异议。3、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家店工商所对李忠利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李忠利从张红波处为李忠进捎的翠禾牌农药及其它农药,发生药害后李忠利为李忠进出具了证明。李忠利本人不经销农药。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反映不出用的是其生产的农药。被告李忠利、张红波对该证据无异议。4、生产日期为2008年4月8日的翠禾牌农药瓶一个。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称与其公司生产的包装瓶没有什么区别。被告李忠利、张红波无异议。5、果园照片12张。证明受损事实。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该照片证明不了是原告的果园。被告李忠利、张红波对该证据无异议。6、光盘一张。2008年5月13日下午,李忠进、姜英芝、王文强、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红波等人,王文强拿的摄像机,在果园现场察看果树受损情况。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对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讲的公司工作人员有点面熟,但不敢确认。对其他参加人员无异议。被告李忠利、张红波对该证据无异议。7、经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委托栖霞市果业发展局、栖霞市苏家店镇果树站关于李忠进苹果园年产值的调查评估报告。该报告结论:李忠进发生药害的苹果园353棵苹果树2008年的正常产值应在72795元左右。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去年共计85户果农在招远统一做鉴定,原告没有参加。今年原告再做鉴定鉴定不了去年的损失,当年的损失必须当年鉴定。原告曾起诉标的为1万元,现在却变为了9万多元,与事实不符。该鉴定不能证明原告去年的损失。被告李忠利、张红波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的价格和差量及评估单位的资质有异议,这个鉴定单位没有资质,鉴定人员也没有资质。8、经本院委托,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烟栖价鉴字(2009)法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李忠进的353棵苹果树2008年的产值鉴定为55548元。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去年共计85户果农在招远统一作鉴定,原告没有参加。今年原告再做鉴定鉴定不了去年的损失,当年的损失必须当年鉴定。原告曾起诉标的为1万元,现在却变为了9万多元,与事实不符。该鉴定不能证明原告去年的损失。被告李忠利、张红波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的价格和差量及评估单位的资质有异议,这个鉴定单位没有资质,鉴定人员也没有资质。9、果园照像费用150元的单据、栖霞市果业发展局1500元的鉴定费单据、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烟栖价鉴字(2009)法3号价格鉴定2000元鉴定费单据。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称,我不看,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忠利、张红波对该证据无异议。10、栖霞市消费者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一份、栖霞市消费者协会苏家店分会介绍信一份(介绍到栖霞市果业发展局对果园药害予以认定)。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我们翠禾牌农药有质量问题。被告李忠利、张红波对该证据无异议。11、原告到各部门投诉交通费单据一宗,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为3206元。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可。被告李忠利、张红波对该证据无异议。12、(2008)栖民一初字第1856号案件650元的案件受理费单据一张。原告原来起诉后又撤诉,花了650元。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称,我不看,这个应该他自己承担。被告李忠利、张红波称,我不管。13、2009年7月8日烟台日报“85户果农打赢农药官司”的新闻报道。主要内容为: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5%己唑醇农药果农用后发生药害,经招远市人民法院调解,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果农款75万元。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报道有的地方不属实,也证明不了农药有质量问题。被告李忠利称,我不管。被告张红波提出异议,这个报道失实,没有死树现象。14、原告方证人李忠安到庭做证。证明内容为:李忠利卖了几年农药,我去年用的他的药把我的树也烧了(提供农药单据)。2008年栖霞市工商局去调查,李忠利挨家告诉用他药的户调查就说李忠利给捎的农药,实际上是李忠利经销的药。李忠利为了不承担责任,让这样讲。15、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赔偿清单要求被告按55548元的50%,即27774元赔偿2009年的苹果损失,但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忠利辩称,我不该赔偿,我是给原告捎的药,有经销商、有厂家。翠禾农药是我给他捎的,原告也确实受到了损失。被告李忠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红波辩称,农药是我卖给原告的,农药有没有质量问题我不清楚,但果农用了后果品质量受到影响。我不应该赔偿,因为有厂家。被告张红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不认识,我们没有卖给原告我们生产的农药。我们的农药是合格产品。我们不知道原告用什么药造成了损失。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起诉数额由1万元增加至9114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并经质证情况如下:1、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国家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检验报告一份、山西芮城生资公司、烟台海孚德生物工程研究所、烟台圣春秋果业专业合作社证明各一份、农药临时登记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证明农药产品质量合格。原告提出异议,对被告内部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购买时并没有合格证,该检验报告是用圆珠笔书写的,并非电脑打印。对南京检验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该检验结果的第三、第五项没有参考指标,影响了其它四项结果的真实性。送检样品合格不能证实被告卖给原告的农药合格。其检验样品包装为500ML,而本案原告买的翠禾牌农药包装为200ML。对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执行标准与翠禾牌农药瓶上的执行标准不一致。对农药临时登记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山西芮城生资公司、烟台海孚德生物工程研究所、烟台圣春秋果业专业合作社的证明有异议,产品批号、农药容量不一致。被告李忠利、张红波无异议。2、(2008)招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调解书。李忠利诉张红波、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经调解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李忠利23849.74元。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从李忠利处买的四瓶翠禾牌农药,我方与李忠利为此已解决完毕,原告应向李忠利主张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陈述有异议:本案原告从未授权李忠利处理自己的损失。被告不能证实调解书中10瓶药包含原告的4瓶药。被告李忠利主张:是我自己的损失赔偿,和原告没有关系。3、招远市果业总站关于招远市五个乡镇85户果农因翠禾(5%己唑醇)药害致损的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招远市处理药害的赔偿计算方法)、翠禾农药受损果树定损情况一览表(主要内容为果农受损后的赔偿数额)。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鉴定和这个悬殊太大。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忠利、张红波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并经质证情况如下:1、招远市植保站、招远市农药肥料监督管理站等部门与张红波及部分果农参与做出的翠禾5%己唑醇微乳剂选择性(安全性)试验报告。该报告结论:试验结果表明,翠禾5%己唑醇微乳剂在其推荐使用浓度1000~1250倍中对苹果果实和叶片有明显的药害现象,随浓度提高药害程度加重。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该试验报告没有通知我们参加,是他们的单方试验。该试验报告的组成人员不合法。张红波、王瑞亭是经销商,高天功、高天海是在招远法院起诉的原告。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李忠利、张红波对该证据无异议。2、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李信文、李忠安、李良行等果农的询问笔录、举报记录、立案审批表、销案审批表。经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李忠利经销农药证据不足,工商部门销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同时该材料也能证明李忠利的10瓶翠禾农药不包括原告的4瓶在内。也能证明用过翠禾农药的果农都有烧树现象。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翠禾农药有质量问题。被告李忠利、张红波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原告在本村李忠利处购买了翠禾牌农药4瓶,单价14元/瓶,由被告李忠利向原告出具了购药清单,该药系被告李忠利在被告张红波处进货。2008年5月9日至10日原告按农药使用说明将农药喷洒于自家的5亩果园,不久即发现农药有烧树、烧叶、烧果现象,原告随即找到被告李忠利、张洪波反映情况并提出赔偿事宜,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经多方维权无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购买使用的翠禾农药包装瓶签标明,生产日期:2008年4月18日,有效成分:己唑醇含量5%,剂型:微乳剂(低毒),农药登记证号:LS20041874,生产批准证书号:HNP32091-D2839,产品标准号:Q/320700LB54-2007,质量保证期2年;该包装标识与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翠禾农药包装标识相同。被告张红波在庭审中主张其是经销商王文强的零售商,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认可王文强为其经销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一、关于原告所用农药是否是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问题。因王文强系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被告张红波从王文强处进的翠禾牌农药,原告经李忠利购买了翠禾牌农药,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所用农药系假冒产品,通过以上相关联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所用的翠禾牌农药系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二、关于翠禾牌农药是否对原告的果树造成了损害的问题。招远市植保站、招远市农药肥料监督管理站等部门与张红波及部分果农参与做出的翠禾5%己唑醇微乳剂选择性(安全性)试验报告、2009年7月8日烟台日报“85户果农打赢农药官司”的新闻报道、(2008)招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调解书、招远市果业总站关于招远市五个乡镇85户果农因翠禾(5%己唑醇)药害致损的鉴定意见、翠禾农药受损果树定损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翠禾牌农药(5%己唑醇)存在质量缺陷,其生产的产品给果农造成了药害。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等不能否定发生药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购买翠禾牌农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材料等能够证实原告用了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造成了药害。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给原告的果树造成了药害。三、关于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委托栖霞市果业发展局、栖霞市苏家店镇果树站关于李忠进苹果园年产值的调查评估报告,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单位无鉴定资质、报告格式不规范,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所花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负担。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烟栖价鉴字(2009)法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系注册价格鉴证师,且被告提供的招远市果业总站关于招远市五个乡镇85户果农因翠禾(5%己唑醇)药害致损的鉴定意见、翠禾农药受损果树定损情况一览表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原告李忠进的353棵苹果树2008年的产值鉴定为55548元的结果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果园只是部分受损,因原告不认可,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做为生产厂家在产品出现问题后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保全证据、及时解决问题,致原告果园2008年的实际产值无法计算,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的苹果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做为缺陷产品的生产厂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法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被告李忠利及张红波虽在庭审中主张李忠利系给果农捎的农药,但是被告李忠利给原告出具了购药清单,且证人也证明李忠利在本村卖农药,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在本案中,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被告李忠利、张红波做为销售者都负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李忠利、被告张红波应当赔偿原告因药害造成的2008年的果园损失55548元及鉴定费3500元。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其应将原告的购药款14元予以退还。原告为保全证据照片费用15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所花交通费被告应予负担,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李忠利、被告张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忠进2008年果树损失55548元、农药款14元、鉴定费3500元、照片费用1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1212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原告负担682元,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李忠利、张红波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喜光审判员 杨林华审判员 范绍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付桂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