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封彩红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彩红,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封彩红。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原告封彩红为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彩红诉称;原告自2004年10月12日起在被告客房部工作,月工资约为1200元左右,2007年6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9年5月31日止,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休息日。2009年2月26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2009年3月2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的手续及经济补偿,原告遂于2009年3月3日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遂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养老保险等档案转移手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5年×1200元);判令被告支付双休日工资8320元(48×4+16即208×40);判令被告支付节假日工资4400元(11×5即55×8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从事被告酒店客房服务员工作,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合同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止的事实。第2组,工资明细3份,以证明2008年,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左右的事实。第3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于2009年3月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第4组,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155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日和200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从事被告的客房服务员工作,合同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未约定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38元。2009年2月26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原告,原告于次日办理了离职工作的交接手续,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3月2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即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合同期限内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负有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已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且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故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2月2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给原告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因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其主张加班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双休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辨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封彩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