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吉××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吉××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绍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望村。法定代表人:钟甲。委托代理人:金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杭州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室。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陈×、王××。原告绍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与被告杭州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2009年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炼、江宇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林××的委托代理人金甲、李××,被告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林××起诉称: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被告因需陆续向我公某购买针织布,总计货款320380.78元,至今陆某某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161240.51元,尚欠159140.27元未付。我公某多次催要无着,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布款15914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陈述:除诉状所述被告已付款外,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还支付给我公某8664元货款,我公某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476.27元及自2007年3月29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一共发生针织布买卖交易额是320380.78元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双方在2007年3月28日对账,确认被告到2006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202058.48元货款的事实;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记录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3月原告业务员钟乙两次电话向被告催讨货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4、2007年9月13日的中国银行贷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尚有款项支付给原告;5、出库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被告吉××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关系发生在2005年、2006年,原告在2009年起诉,已过时效;2、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为161240.51元,询证函只是被告应会计师要求所作,原告现仅以其多开的增值税发票320380.78元向被告主张欠款,而未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且已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在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中补充陈述:双方共发生五次买卖关系,最后一次交易发生在2007年9月,相应货款均已结清,我公某放弃时效抗辩。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29日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次业务除原告所承认的三次付款外,被告第四次支付了47839.50元的事实,以及第一次业务往来发票与实际付款财务挂空2255元的由来,该金额与2006年10月30日同时先期开出的两份金乙为99901.74元的发票,共同形成了“企业询证函”202058.48元财务挂空金额的由来;2、2006年4月汇票申请书、付款申请书、发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第二次业务关系中款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3、2007年1月汇款凭证、内部进料结算凭证、合同复印件及报关单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2007年1月双方某某往来及款项已结,所涉发票于2006年10月30日先期开具;4、2007年2月汇款凭证、内部进料结算凭证、合同复印件及报关单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2007年2月双方款项已结清,所涉发票于2006年10月30日先期开具;5、电汇凭证、仓单、付款申请表、简易某某、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9月,双方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实际供货、退货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被告对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的两份连号增值税发票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认为属原、被告合意先行虚开发票的违规行为,对其余发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该四份发票之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认为该询证函无效,系因会计师对被告企业帐目审查时发现增值税发票与实际交易不符时要求询证的内容,而非实际结算,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发出过相应内容的企业询证函之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被告已放弃时效抗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06年4月28日”与“2006年10月30日”的出库单号码仅相隔十几位数,不合理,不能证明货物实际出入库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二)被告证据1,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所载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中的汇票申请书及发票无异议,对付款申请表、合同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往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涉采购合同缔约双方为被告及案外人“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某”,付款申请书亦载明“面料厂名”为“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某”,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对原告无异议的两份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原告对其中的付款凭证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合同,后称其虽曾与被告签订过两份采购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茂林××送货单认为系复印件、无证明力,对其中的付款申请书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证明力,对报关单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中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讼争事实有关,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对其中的电汇凭证无异议,对简易某某等均不予认可,本院对电汇凭证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茂林××与被告吉××公司曾有面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开具了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合计320380.78元,其中2006年10月30日开具的两份发票金额各为99901.74元。对以上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抵税。2006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纺织面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面料等内容。被告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共支付原告118322.30元。2007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因其公某会计报表审计需要,向被告询证双方往来帐项情况,被告的账簿记录截止2006年12月31日,应付原告202058.48元,被告要求原告将询证结论直接寄至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3月28日,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上签章。2007年,被告三次支付原告货款,分别于1月18日支付17639.37元,2月13日支付25278.84元,9月13日支付8664元,合计51582.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面料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实际交易总额。原告提供的已由被告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根据商事交易规则,可认定被告确认截至2006年12月31日,其与原告发生货物交易总额320380.78元,尚欠原告202058.48元;被告提出的双方实际交易总额即为被告已付货款金额,2006年10月30日原告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企业询证函上所列欠款数额也系虚列,其不欠原告货款之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财务帐目资料虽较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完整,原告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及举证上也存有矛盾之处,但以上疑点尚不足以推翻被告以企业询证函作出的确认欠款金额之事实。原告以被告确认的2006年12月31日止欠款额202058.48元,扣减被告于2007年支付的货款51582.21元,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0476.2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7年3月28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并未提出利息计算标准及依据,该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476.27元。二、驳回原告绍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4元,财产保全费1316元,合计人民币4800元,由被告杭州吉××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代理审判员 金 炼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