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占字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占字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浙江占字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德清县乾元镇三里塘35号。法定代表人詹桂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宋石街司法局内。法定代表人周金松,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锡朔,该社职员。原告浙江占字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字公司)与被告德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德清供销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告德清供销社委托代理人黄锡朔传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在和解期内达成各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字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至2004年2月2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拖延,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3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12447.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单、催讨借款函各1份、工商登记材料1组。被告德清供销社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诉讼时效已中断,催讨函中也没有约定利息,为此,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德清供销社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995年期间,被告德清供销社两次向原浙江莫干山照明电器总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中,1995年5月10借款10万元由被告德清供销社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息为2%。之后,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1998年10月,浙江莫干山照明电器总公司企业改制为占字公司。2004年2月25日,原告占字公司向被告德清供销社寄发催讨借款函,催讨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德清供销社于2005年4月6日在催讨函中确认欠款3万元,2008年6月27日,被告又在该催讨函中签字认可自2005年起,被告多次催讨,并承诺该借款“在城关、勾里商店资产处理时兑现”。但被告至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借款到期日(即1995年8月10日)至2004年2月25日催讨函发出时的诉讼时效不中断的有效证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德清供销社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率给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归还原告浙江占字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二、被告德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原告浙江占字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064元(自2005年4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76%计算)上述两项合计本息人了币380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占字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浙江占字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德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3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