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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曾金兰、卢建峰等与绍兴县柯岩街道办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金兰,卢建峰,卢建鹏,绍兴县柯岩街道办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兰。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峰。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唐志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办理处。法定代表人陈维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上诉人曾金兰、卢建峰、卢建鹏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柯岩街道办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卢祖才驾驶一辆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从绍兴县柯岩街道南三杰纺织工业园永宏定型厂驶往柯岩澄湾工业区方向,15时50分许,途经镜水南路绍兴县柯岩街道澄湾村地方时,车辆侧翻,造成卢祖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卢祖才驾驶一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金兰系卢祖才的妻子,原告卢建锋、卢建鹏系卢祖才得儿子。发生事故的镜水南路路段由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管理。在距离侧翻的电动三轮车北侧16米外的镜水路上有宽约20cm的不平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卢祖才的死亡系被告管理的公路凹凸不平而使电动三轮车侧翻所致,但对此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当天天气晴好,视线好,根据卢祖才的儿子及原告卢建锋的陈述,其父卢祖才驾驶电动三轮车已有3年多,驾驶技术好,且经常经过事发路段,熟悉路面情况,距侧翻的电动三轮车北侧16米外的镜水路上虽有一宽约20cm的凹凸不平处,但非机动车道上不平部分的高低差最多不超过1-2cm,一般正常行驶不可能造成车翻人亡的交通事故,况且高低不平处与侧翻的三轮车之间有16米之远,故不能排除卢祖才驾车发生侧翻事故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告认为卢祖才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管理的公路高低不平所致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卢祖才发生交通事故与其管理的公路路面不平缺乏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正确,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金兰、卢建峰、卢建鹏要求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赔偿因卢祖才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91630.1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3元,减半收取2066.5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曾金兰、卢建峰、卢建鹏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证据充分。路面不但不平,而且破损严重,被告没有及时修复是铁的事实。电动三轮车倒在路上的地方不是侧翻的地段,从客观事实分析,电动三轮车行驶过凹凸不平的坎,有惯性冲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有16米之距是错误的。《事故现场示意图》和绍兴交警队现场照片是最有力的证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不是因道路破裂凹凸不平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上诉人就应当证明受害人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系卢祖才自身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驾驶所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并没有认定卢祖才驾车发生事故与道路路况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能够举证证明受害人驾车发生侧翻导致身亡系道路不平所致,故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3元(缓交),由上诉人曾金兰、卢建峰、卢建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