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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定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汪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汪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定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郭某某,男。被告汪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汪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及赵文华、王建军合伙购买了二台修井车,在合伙期间,由被告负责联系活,收取工程款等事项。2009年2月,经我们合伙人共同商议,将修井车折价卖给了被告,从此,我退出合伙。2009年4月22日,经我们合伙人算账,我除了外欠账外,应分到红利款236470元,我先后在被告处取款80000元,下欠15647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我红利款1564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2009年4月22日算账的两支条据,证明被告欠原告156470元。被告汪某辩称,156470元数额是对的,但账都在外面欠着,条据均在我处,合伙生意不可能把钱垫上给你,2007年王建军、赵文华各负责管理一辆车,原告就将车挡回去,不让干活,还说我们找的人不安全,原告开车在大水坑把人撞伤,造成直接损失100500元,停车一个月的损失51380元,原告要承担责任,原告只起诉一人主体是否漏人,原告算账没有算其他三人的工资。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违背合伙的约定,擅自上车造成损失15万多元。2、修井时的条据(属债权)共计15支,证明合伙债权约100万元,账未收回。3、2007年工资发放表两张,9月份和11月份证明事故停运1个月。4、证人赵文华的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古历正月散伙,1个月后结算过,基本清楚,工资表和条据都是真实。5、证人王建军的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2月散伙,债权债务结算过,外面38趟活没有算,交通事故的赔偿费已算在总开支里。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对原告郭某某所举证据有异议,理由是钱数是对的,但是在外面欠着,是算账的一部分,交通事故和3人工资没有算,是阶段性的算账。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汪某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算账时只算已收回的现金,外欠账没算;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全都被告写的,漏报是有,但不知道数字。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明确系现金收入,且被告不能举证推翻,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合伙人在共同账务中已确认扣除,且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不能证实该欠据就是2009年4月22日结账时收入部分的资金,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合伙人在共同账务中已扣除,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言与第一组证据相吻合;被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证言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所写,并认为数额不清楚,被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原、被告及赵文华、王建军合伙购买两台修井车,在合伙期间,被告汪某负责合伙期间的事务管理,2009年2月,经合伙四人协商,将修井车协商卖给了被告汪某,原告郭某某遂退出合伙,同年4月22日,经全体合伙人算账:一队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18日总收入现金1686875元;一队在此期间总开支(包括外欠账108768元)1048118元;一队净收入(不包括外欠38趟)638757元,按股分红原告郭某某应分红利款127751.4元;二队从2006年10月20日至2009年2月18日总入现金1751341元,在此期间共开支(包括外欠款31933元)1207751元;二队净收入(不包括外欠107趟,外欠现金50500元)543590元,原告郭某某应分红利款108718.80元,原、被告及其它合伙人赵文华、王建军共同结算后签字,被告汪某共欠原告郭某某红利款236470元,被告汪某先后给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80000元,下欠156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郭某某红利款1564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诉请被告汪某欠其合伙红利款1564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外欠未收回,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合伙期间开修井车造成损失,因原告执行的是合伙事务,况且该款已在合伙账务中支出,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主体是否漏人,因合伙期间的支出均由被告付款,合伙期间的联系活及收取工程款事项均由被告管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郭某某偿付合伙红利款156470元整。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被告汪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建文审判员  胡世军审判员  王 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石占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