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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述棋与诸葛卫平、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述棋,诸葛卫平,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毛述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仪。被告诸葛卫平。被告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毛述棋与被告诸葛卫平(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仪、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建敏、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述棋诉称,2008年10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出租车,在兴越路与江阴中路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475.2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3770.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286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750元,合计人民币91695.6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各种赔偿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第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属第二被告所有无异议,相关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本保险年度内系第三次出险,故应加扣10%的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理赔范围,医疗费仅限于医保范围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第一被告为肇事驾驶员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4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资料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475.2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医疗证明书8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5天和住院42天,共计207天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第二被告质证认为由法院审核。经第三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时间偏高,同意按120天理赔。第4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5组,房屋租赁合同、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城南街道东光村民委员会和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绍兴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和暂住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从2007年5月起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东光村,该村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用,原告在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虽然该村土地被征用,但仍不能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第6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86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7组,评估报告书、发票、销货记录卡和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车损为1465元,原告支付修理费7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其已为原告支付修理费1465元。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修理费发票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医药费发票3份、施救费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评估费发票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11.46元、支付修理费1465元、施救费75元,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施救费和评估费不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报案记录和审核单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免赔率,该车辆系第三次出险索赔,应加扣10%免赔率,医保外的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4组、第6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原告诊治的医疗机构出具,三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从2006年起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村,该村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用,原告系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第三被告已对原告的车损情况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出租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兴越路与江阴中路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乐玉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绍兴第四医院门诊,并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术,于2008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后该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2009年3月16日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拆除术,于同年4月2日出院,出院后该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2个月20天。原告合计住院42天,共产生医疗费31286.66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7329.24元)。2008年4月27日,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在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从2007年5月起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村,该村的土地已于2003年被国家全部征用。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评定日止,原告共误工185天,按每天62.8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625.40元、护理费为3770.40元,按每年2272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原告因诊疗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2008年10月15日,经第三被告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46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312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625.40元、护理费3770.4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为1465元,合计人民币99727.46元,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9811.46元、施救费75元、评估费100元和车辆修理费为715元,合计人民币20701.46元,扣减后第一被告尚应赔付给原告79026元。本院同时认定,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三次出险的免赔率为10%。本次事故系浙D×××××号肇事车辆第三次出险理赔。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乐玉芳受伤(本院已另案处理),乐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38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250元、护理费3770.4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2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77742.80元。综上,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2456.72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46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959.05元(已扣除医保外的费用和30%的免赔率),合计应理赔83415.77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庭审中事故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修理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栏中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第一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乐玉芳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理赔款按比例赔付。第三被告提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加扣20%免赔率、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二次出险加扣5%免赔率和医保外费用不予理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第三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予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毛述棋人民币79026元,并返还给被告诸葛卫平人民币4389.7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诸葛卫平负担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