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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与何玉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何玉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648号原告: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法定代表人:李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锦海,男,1956年出生,汉族,乐亭县毛庄镇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玉奎,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与被告何玉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诉称:被告的楼房由原告供热,供热面积160平方米,热费价格每平方米22元,应交热费4480元。按照《乐亭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20日同原告签订供热合同并同时足额交纳热费,原告已按规定供热,被告已整期采热,2008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原告连续找被告签订合同并收热费,被告既不签合同也不交纳热费,因串联供热的原因,原告无法单独给被告断热,被告应支付热费4480元及100%的滞纳金4480元。被告何玉奎没有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楼房由原告供热,供热面积160平方米,热费价格每平方米22元,应交热费4480元。经查,《乐亭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20日同原告签订供热合同并同时足额交纳热费,在指定时间内未交纳热费的每日加收热费总额1%的滞纳金;串联供热单元楼,确实无人居住,可以拆除暖气片,但必须经热力所验收,并与热力所签订不居住合同,交50%热损失费。原告已按规定供热,被告已整期采热,因串联供热的原因,原告无法单独给被告断热,被告拒不支付热力费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期供热,被告使用了原告热力资源取暧,原告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履行,热力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交纳热力费并支付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奎给付原告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热力费4480元及滞纳金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50元。以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玉红审判员  汪利红审判员  贾学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