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上虞县禹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后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酿成讼争。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体贴,互相关心,多一点沟通、理解和信任,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上诉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自2003年4月患病动手术以来,遭被上诉人遗弃至今。被上诉人从未寻找过上诉人,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见过一面,直至2009年8月28日上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六年来才见第一次面。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8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称因建造房屋背负了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官问被上诉人“上诉人知道不知道你建造新房”,被上诉人称“不知道,想给她一个惊喜”,在农村造房是大事,而上诉人毫不知情,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六年来毫无来往,上诉人身患重病,被上诉人多年来生活亦不检点。双方之间没有丝毫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离婚诉状后,于2009年7月16日发短信给上诉人,称离婚可以,但上诉人要拿十万元出来,以此达到敲诈目的。2009年9月5日,被上诉人又发短信辱骂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虞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丁某甲答辩称:“离婚可以,但上诉人要拿十万元出来。”这是我说的气话,不是像上诉人所说的是敲诈行为。建造房子的事情,我打过电话给上诉人,但当时没联系上她,不过告诉了她的亲戚的。以前我们感情很好的,就是这几个月开始感情不好的。分居时间也没有上诉人所说的那么久。我是不同意离婚的。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丁某甲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亦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原审判决认定“现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