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汪斌、裘小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汪斌,裘小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煜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辛欣。被告:汪斌,被告:裘小萍。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被告汪斌、裘小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半年房租和押金2000元,租期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2009年9月4日因原告经营计划调整,于是根据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向被告致函解除合同,2009年9月10日被告回函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赔偿三个月房租作为违约赔偿。事实上被告很快就将房屋租赁出去,并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2009年9月11日原告回函表明被告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交接清单,结清了水电费、物管费等相关费用。但对于押金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斌、裘小萍未到庭进行答辩。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交接清单、往来函件,欲证明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同意。2、租赁合同,欲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3、付款单据,欲证明原告支付房租至2009年10月9日。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汪斌、裘小萍同意将坐落于杭州市朝晖路国都发展大厦1号楼80D室、计建筑面积105.0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使用,租金按照1.93元每天每建筑平方米计算,全年租金为74000元,租期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止,被告应在2009年4月9日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原告在租赁物交付后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00元以作押金,该押金在合同期满后终止时原告结清各项费用后5日内无息退还。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合同的终止及解除条件特别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原告因经营计划调整而决定终止继续租赁的情况。双方还约定,被告依据上述情况提前终止合同时,应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应及时退还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已租用的,租金按照实际租用期限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约交付了半年租金及押金2000元。2009年9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称根据上述经营计划调整的原因,原告决定于2009年10月9日提前解除合同,对此被告复函认为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三个月房租作为违约补偿,9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去函,表示对于租赁期内的水电、物业等费用会及时支付,但对被告关于违约补偿的请求认为没有依据。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在交接清单中确认: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朝晖路国都发展大厦1号楼80D室的相关费用已进行清算,对水电、物管费用原告均已缴清。现原告提起诉讼,认为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但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效力。对于押金性质,合同中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原告以经营计划改变为由提出提前解除合同请求后,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属实并未提出异议,并与原告一起办理了交接手续,确认原告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物管费用均已缴清,根据合同约定,押金在合同期满后终止时原告结清各项费用后应予退还,故对押金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斌、裘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押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斌、裘小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楼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