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海与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王海。委托代理人:左俊涛。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英。委托代理人:林军。委托代理人:杨政。原告王海诉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俊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在被告的华商店购买了新西兰“康维他蜂胶复合片365粒装”2瓶。7月1日,又购买了“康维他蜂胶复合胶囊365粒装”3瓶、“康维他蜂胶复合胶囊100粒装”2瓶、新西兰“好健康蜂胶胶囊”2瓶、澳大利亚“纽贝伦蜂胶胶囊”2瓶。上述蜂胶产品均标注为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进口,配料标注含有蜂胶。原告认为:(一)蜂胶属于药物,蜂胶作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仅限于保健品,故蜂胶产品只有在获得“保健食品”或“新资源食品”批号或经安全性评价程序获得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资格后才能上市。被告销售的蜂胶产品不符合前述条件下以普通食品名义上市,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进口蜂胶产品须经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合格后,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才能上市,以进口报关单号或其它文号假冒批准文号是违法的。同时,还应有原产地证明和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商品检验报告,包装上要标注有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签内容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被告销售的蜂胶产品标签上未注明进口食品标签备案号,即未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被告明知存在上述情况仍然执意销售,应认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存在主观故意,理应赔偿消费者损失。(三)被告销售的蜂胶产品标签签注配料中有蜂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涉嫌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构成威胁。(四)被告销售的“康维他蜂胶复合胶囊/营养片”食品添加剂-异麦芽酮糖、二氧化硅、单硬脂酸甘油酯的使用不符合GB2760-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综上,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蜂胶产品的价款9735元,并支付原告购货款十倍的赔偿款97350元,合计1070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涉案蜂胶产品依法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依法取得了卫生证书,而且海关已经予以了放行,故涉案蜂胶产品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蜂胶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也没有进口食品的销售尚需其他部门批准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以一赔十没有事实依据。二、《食品安全法》第66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此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调整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制度的公告》(2006年第44号)第3条规定,“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时要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在按规定出具的检验证明文件中加注‘标签经审核合格’。”根据此公告,国家对进口食品不再发放《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涉案蜂胶产品标签已经依法经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并且依法取得卫生证书,证书中也加注了“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内容。故涉案蜂胶产品的标签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三、经查,我国尚未专门针对蜂胶产品的检验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进口蜂胶产品进行检验所依据的是农业部标准NY/T629-2002及行业标准SB/T10096-1992。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验总局与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问题的公告》第2条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而涉案蜂胶产品均在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进口,已经经过国家检验检疫局依法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原告诉称涉案蜂胶产品配料中有蜂胶,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于法无据。四、根据卫生部2008年第14号公告第2条规定:“食品企业现有食品标签标示的食品添加剂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和卫生部公告不符的,食品标签限使用至2008年12月31日,其包装食品可以销售至保质期结束。”而涉案蜂胶产品均在保质期内,故被告可以进行合法销售。五、被告进货来源合法,涉案蜂胶产品的经销商为合法经销商,且被告依法履行了进货检查义务。经销商提供了国家检验检疫局依法核发的卫生证书,被告有理由相信该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可以进行合法销售。另外,截止到目前为止,工商、卫生、质监等部门既未说明被告销售涉案蜂胶产品违法,更未进行查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蜂胶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情况明知,而且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要求被告进行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物小票、销货凭证及发票各4张(原件)。用于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标注进口且配料含有蜂胶的食品;2.蜂胶产品的照片4张(复印件)及原物7个。证明对象同上;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蜂胶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4.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1份(复印件)。证明对象同证据3;5.《GB2760-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摘录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康维他蜂胶产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标准;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蜂胶产品规范管理意见的复函》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蜂胶产品不属于普通食品;7.河南郑州管城区法院对类似案件判决的报道1份(打印件)。用于证明与原告类似的诉请得到有关法院的支持;8.公证书1份(原件)。用于证明涉案蜂胶产品所在公司的网页对该产品进行虚假宣传;9.深圳罗湖区法院对类似案件判决的报道共7页(打印件)。用于证明类似案例得到相关法院的支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规定并没有特指进口食品,且这些规定与食品安全法存在冲突;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蜂胶产品是在该复函发布之前已经在销售的,故本案不能适用;证据7、9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诉请依据的是食品安全法第96条,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其他法律,故该公司在网上夸大宣传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甲乙双方合作条件年度协议1份(原件)。用于证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与涉案蜂胶产品经销商签订合同的事实;2.配送合同1份(原件)。用于证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向被告配送产品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蜂胶产品来源合法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原件)。用于证明被告与经销商交易合法,依法购进涉案蜂胶产品的事实;5.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7份14页(原件)。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蜂胶产品依法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进货检查义务的事实;6.相关法律法规规定8页(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销售涉案蜂胶产品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卫生证书只针对普通食品,故没有证明力,且标签经检验合格并不意味着产品本身合格;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合格,标签合格也不意味着产品本身合格。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双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9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的华商店购买了365粒装的“康维他”蜂胶复合片2瓶,单价1089元,合计2178元。2009年7月1日,原告又在被告的华商店购买了365粒装“康维他”蜂胶复合胶囊3瓶,单价1089元,100粒装“康维他”蜂胶复合胶囊2瓶,单价319元,合计3905元。同日,原告还购买了“好健康”蜂胶胶囊2瓶,单价1258元,“纽贝伦”蜂胶软胶囊2瓶,单价568元,合计3652元。其中“康维他”蜂胶产品标签标注为新西兰进口,蜂胶复合片的配料为:异麦芽酚、微晶纤维素、蜂胶(10%)、甘油单脂酸;蜂胶复合胶囊的配料为:微晶纤维素、明胶、蜂胶、单硬脂酸甘油脂、二氧化硅。“好健康”蜂胶胶囊标签标注为新西兰进口,配料为蜂胶(93.6%)食用明胶。“纽贝伦”蜂胶软胶囊标签标注为澳大利亚进口,配料为蜂胶、蜂蜡、甘油、明胶。上述蜂胶产品均于2009年6月1日前已经进口,并经进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验结果均为: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蜂胶产品业已通过进出口检验部门的检验,认定符合我国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中文标签检验合格,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上述蜂胶产品业已具备进入我国市场销售的合法条件。关于涉案蜂胶产品是否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生效前实施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以及未取得该批准证书而进行销售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相应的行政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实施。原告以被告销售的该蜂胶产品未提供相应的批准证书系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的诉请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涉嫌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以及销售的该产品中相关食品添加剂不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理由,亦应有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审查认定,不属于本案民事赔偿案件的审查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已作出涉案蜂胶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认定的前提下,主张10倍赔偿证据不足。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返还购买蜂胶产品的价款9735元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原告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审 判 员 庞邦彩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