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舟山市分行与孙增豪、苗芬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舟山市分行,孙增豪,苗芬波,徐荣佩,刘铅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舟山市分行。地址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218号。负责人贺国丰。。委托代理人邵汉军、林婉君。。被告孙增豪。。。。陀区桃花镇庵跟村千步沙78号。被告苗芬波。。。。普陀区桃花镇庵跟村千步沙78号。被告徐荣佩。。。。陀区勾山街道徐家村徐家路35号。被告刘铅铅。。。。陀区六横镇积峙村194号。委托代理人陈松来。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舟山市分行诉被告孙增豪、苗芬波、徐荣佩、刘铅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婉君和被告刘铅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增豪、苗芬波和徐荣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孙增豪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孙增豪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7月22日,年利率15.3%,逾期加收罚息。同日,被告孙增豪与被告刘铅铅和徐荣佩成立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为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苗芬波与被告孙增豪系夫妻关系。贷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孙增豪和苗芬波归还借款本金99999.9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440元;被告刘铅铅、徐荣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增豪、苗芬波和徐荣佩未予答辩。被告刘铅铅辩称,其与被告徐荣佩和孙增豪确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但事后根据其了解,原告未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孙增豪,其和被告徐荣佩也未收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孙增豪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增豪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7月22日,年利率15.3%,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22.95%计息。甲方(原告,下同)通过乙方(被告孙增豪,下同)在甲方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合同载明帐户户名和帐号。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当日,被告孙增豪与被告刘铅铅和徐荣佩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孙增豪发放贷款,被告孙增豪在原告制作的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第二天和第三天,被告孙增豪通过借款合同载明的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委托张明军两次提取了该笔贷款99890元。被告孙增豪以此方式和其他方式共提取99999.9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增豪未归还。被告刘铅铅和被告徐荣佩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苗芬波与孙增豪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9日,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4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取款凭单和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等书证复印件证实,上述书证已与原件核对,出庭的被告刘铅铅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其它书证的真实性另三被告虽然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是真实的,亦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被告孙增豪向其贷款10万元并由孙增豪的代理人张明军或其本人共领取99999.95元的事实,被告刘铅铅和徐荣佩对被告孙增豪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增豪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提款由被告孙增豪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的行为应视为其本人的行为,其应当依约履行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提出的要求被告孙增豪归还借款本金99999.95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增豪应当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4440元。被告刘铅铅和徐荣佩与被告孙增豪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互为联保小组成员,两被告作为保证人愿意对约定期间内被告孙增豪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提出的要求被告刘铅铅和徐荣佩对被告孙增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孙增豪追偿。被告苗芬波与被告孙增豪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增豪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苗芬波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出请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刘铅铅提出的原告未发放贷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被告孙增豪委托他人提取款项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本人的行为,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增豪和苗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舟山市分行借款本金99999.95元,并从2009年4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同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2.9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4440元;二、被告刘铅铅、徐荣佩对被告孙增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松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应哲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