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章国英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王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蒋村乡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英,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王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蒋村乡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章国英。委托代理人:刘伟涛。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王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建洪。被告:杭州市蒋村乡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明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朱鸣东。原告章国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王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桥社区居委会)、杭州市蒋村乡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王家桥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王家桥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杭州市蒋村乡王家桥村二组村民蒋建忠结婚于1994年落户于蒋村乡王家桥村二组,后虽于1997年离婚,但户籍一直未迁移,1998年实行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依法分得承包土地,具有王家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村民待遇。2004年1月8日,该村撤村建居,成立王家桥社区居委会,有关单位征收了王家桥村的土地,并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004年,王家桥社区居委会分配给本村村民土地补偿款每人100000元,而原告只分得38000元。2008年1月、2009年1月,又分别分配给本村村民集体资产银行利息每人60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两次仅分得3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王家桥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2000元及集体资产银行利息9000元,合计7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系王家桥村二组村民。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审批表、证明。证明原告在王家桥村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证上的张国英与户口本上的章国英系同一人。3、王家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每年向王家桥社区居委会要求支付全额土地补偿款,其诉讼时效中断。4、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数额、时间及法院曾以判决方式支持与原告相同情况的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5、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岳王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未享受其丈夫所在社区城镇居民待遇。6、王家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家桥村的土地截至2007年11月征地结束。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王家桥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原告于1994年与本村村民结婚,1997年离婚后再婚,居住在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其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2004年王家桥村撤村建居时,虽原告的户口未迁出,但不能仅凭户籍就表明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告已分配给原告补偿款38000元,原告要求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王家桥经济合作社共同提供如下证据:2004年12月29日王家桥村关于落实安置分配的会议纪要。证明根据会议纪要已对原告进行了适当的补偿。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王家桥经济合作社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户口本显示有两个“户主”,“户主”系手写添加,户口本有造假嫌疑。对证据2有异议,土地承包证上非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未有证明人、负责人的签名,不排除偷盖章的可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恰可证明原告已经在岳王路社区,系城镇居民,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6上公章虽系王家桥社区的印章,但系由谁所盖正在调查,该证明的内容不属实,王家桥村的土地在撤村建居时已全部征收归国有,征地截至时间应为撤村建居时。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王家桥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所签发,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证据2,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中张国英与户口本、身份证中的章国英系同一人的证明有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盖章,视为被告认可这一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3、6,均系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出具,两被告未举证证明王家桥社区居委会的公章系偷盖,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王家桥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因与原杭州市蒋村乡王家桥村二组村民蒋建忠结婚于1994年落户至蒋村乡王家桥村二组。1997年原告与蒋建忠离婚,但未将户口迁出。后原告于1997年与城镇居民谭子鸣结婚,但未享受城镇居民待遇。1998年实行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依法分得承包土地。2004年1月8日,王家桥村撤村建居,成立王家桥社区居委会,有关单位征收了王家桥村的土地。2004年12月29日,王家桥社区居委会作出《王家桥村关于落实安置分配的会议纪要》,载明:本分配方案分别于2004年7月6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9日经五次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凡是本村在这次农转居成员符合原纯农户口,人户常住一致的,在这次各项分配和享受标准为100%即每人100000元(包括养老保险);对农嫁居、农嫁农,户口在本村的人员,属人户分离人员,包括子女只享受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每人30800元;因本村未征土地还有近200亩左右,在2004年5月8日以后出生和婚迁进来成员,按时间来划分界限,其中2004年5月8日至9月30日户口到本村的,享受安置费和参保基金每人85000元,2004年9月30日以后出生的包括婚迁进来本村户口,截止征地征完为止,享受安置费和参保基金65000元;本村纯农业户口转居成员,享受征地安置补偿费每人65000元,由于其他村的独生子女享受安置费的一半,本村也参照发放独生子女奖励费32500元,是指原纯农业户口,如子女是原非农户口按照家庭父母进行划分。二农享受全额,一农享受一半。2004年间,王家桥社区居委会分配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款每人100000元,原告分得22000元。2008年1月及2009年1月,王家桥社区居委会对2004年撤村建居享受土地补偿款100000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集体资产的银行利息各6000元,原告共分得30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王家桥社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王家桥社区自2004年5月开始,由于西溪湿地建设需要征地1200亩左右,同时在其它区块征地截至2007年11月分结束征完。”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1994年因结婚落户在蒋村乡王家桥村二组,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后亦未将户口迁出王家桥村,与王家桥村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王家桥村土地补偿款安置分配方案系于2004年间经五次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被告王家桥经济合作社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取得过其他替代性的生活保障,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的身份而来,对于成员资格项下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应当均等,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而对这种平等性的确保,属于对基本人权的维护。因此,原告理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原告要求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及集体资产银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是作为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能之一,因此王家桥经济合作社对王家桥社区居委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有共同的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王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蒋村乡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给章国英土地补偿款62000元及集体资产的银行利息9000元,共计7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王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蒋村乡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