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电子仪表××厂与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电子仪表××厂,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880号原告:慈溪市××电子仪表××厂。住所地:慈溪市××路××号。代表人:岑××。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慈溪市××电子仪表××厂(以下简称逍××厂)为与被告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逍××厂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逍××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冯××,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逍××厂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前后来原告处进行铝氧化加工,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结帐,被告尚欠加工费24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自觉履行支某某工费义务。庭审中诉请:1.要求被告即时支某某工费计人民币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尚欠原告加工款24000元属实。但被告到原告处进行铝氧化加工的行为,是被告以其所属单位上虞市龙美电器厂的业务员的身份所作的职务行为,应由上虞市龙美电器厂支某某工款,被告愿意尽力配合原告做好催讨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铝氧化加工合同关系,是被告个人行为还是被告以上虞市龙美电器厂员工的身份所作的职务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第一次庭审后,又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三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虞市龙美电器厂盖章确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2.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上虞某某电器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3.上虞市龙美电器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上虞市龙美电器厂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复印件五份;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虞某某电器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各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一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欠条被告是作为上虞市龙美电器厂该笔业务的经手人的身份出具的;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三份送货单同意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了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被告辩称的系代表上虞市龙美电器厂业务经手人身份出具。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认为被告所在单位是上虞市龙美电器厂,这与证据2反映的上虞某某电器厂工商登记的厂名不一致;对证据3认为无法确认被告的所在单位;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上虞某某电器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这两份证据同意质证,但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作为书证,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且根据公安部门对企业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于上虞某某电器厂是否就是上虞市龙美电器厂,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而非由上虞某某电器厂自行出具证明,认为该证明系无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虞市龙美电器厂盖章确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其用人单位与证据2不一致,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供的两份证据相冲突,且证据1显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而证据2显示上虞某某电器厂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这也与企业成立在先,劳动合同签订在后的常理相悖。被告辩称系上虞某某电器厂工作疏忽,误用刻错报废的印章所致,上虞市龙美电器厂印章某某的就是上虞某某电器厂,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被告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除了一份收货单位为“建章”外,其余四份收货单位均为“佳美”,而非被告辩称的上虞某某电器厂或上虞市龙美电器厂,被告解释“建章”与被告是同厂职工,收货单位栏写“佳美”二字是因为上虞市龙美电器厂进行工商注册时曾一度想把厂名登记为上虞市佳美电器厂之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某某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被告杨××与原告发生铝氧化加工业务的行为系代表上虞市龙美电器厂或上虞某某电器厂的职务行为的事实。综上,并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铝氧化加工承揽关系。2009年前后,被告分三次来原告处进行铝氧化加工。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进行了结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24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铝氧化加工业务,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完加工产品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所作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慈溪市××电子仪表××厂加工款24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