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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进兴与留哲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进兴,留哲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邱进兴,身份证号码:430626197806112115,住湖南省平江县思村乡五等村207号。被告:留哲波,××0××021966041××525x,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玉环殿边25号,现住址不详。原告邱进兴诉被告留哲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琼、代理审判员童建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进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哲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进兴起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将京b·e××879富康轿车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2800元,签订车辆转让书后,双方约定次日到车管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6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经过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客运中心104国道线时,交警部门以车牌系伪造将该车予以扣查。原告认为,被告将伪造的牌号车辆出卖给原告,属无效买卖,应予撤销,被告应退还原告转让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车辆转让费128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768元(以一分利息计算,暂算到2009年6月份)和车辆被查扣损失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车辆转让协议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车辆已被扣查的事实。庭审中,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姜称:2009年1月27日,其与原告一起将现金一万多元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留哲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上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以及证人姜某证明车款已付的事实,与原告诉称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7日,被告留哲波将该京b·e××879富康轿车以车价12800元转让给原告邱进兴,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2009年6月4日,原告邱进兴驾驶该车行径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客运中心路段时,因该车牌照系伪造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查扣。原告以被告买卖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被告退款,但未能找到被告,故诉至本院。另,该京b·e××879轿车(发动机号:tu××jpk0064875,车架号:ldc52××g2710006982)于2008年4月14日在安徽省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车主姓名为程润生。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基于被告留哲波将伪造车牌车辆转让给原告,导致原告驾车被扣,现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由此取得的车款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1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驾驶伪造牌照的车辆被扣,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邱进兴与被告留哲波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留哲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邱进兴12800元。二、驳回原告邱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峰审 判 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