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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雁民初字第49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永埂与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埂,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秦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雁民初字第4903号原告朱永埂。委托代理人曹仲勋,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军,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殷乐,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被告秦某某。原告朱永埂与被告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秦尊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埂的委托代理人曹仲勋、被告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军、殷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尊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以收破烂为生,经老乡介绍认识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某挂靠在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西安中北项目部,担任该项目部经理。原告得知建筑项目有很多破烂后,找到被告秦某某,并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建筑工地的破烂由原告收购。2005年4月20日被告秦某某以陕西省某某公司西安中北项目部的名义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但至今原告没有收到公司破烂,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押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通知原告到该公司收购破烂。该公司从未授权被告秦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主张与该公司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尊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收破烂为生,通过老乡认识被告秦某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西安中北项目部工地的破烂由原告收购。2005年4月20日被告秦某某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未收购到双方约定的公司破烂,并多次找被告秦某某要求返还押金50000元未果。经查,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成立中北项目部,被告秦某某任该项目部经理。庭审中,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称从未授权被告秦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也不知原告交纳押金的事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授权秦某某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收取其押金50000元之事实。上述事实,有收条、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秦某某收取原告押金后,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显系违约行为,被告秦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收取押金系被告秦某某个人行为,与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无关,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也未授权秦尊言收取原告押金。故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5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秦尊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路安平审判员  马 娆审判员  李 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