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25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倪金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倪金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25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主要负责人:李岐,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慧,女,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逸,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倪金钗,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69857.38元及利息、滞纳金共计15082.0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7日为11558.47元、滞纳金为3523.59元),以上共计84939.44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 卡种 威士个人双币种普卡 卡号 40×××64 申领时间 2009年12月5日 信用额度 7万元 合同相关约定 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 透支事实 2009年12月21日开始透支,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陆续透支,此时形成透支本金69957.38元。 还款事实 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共计还款3次,还款总额672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6年4月14日还款100元,其中100元用于冲抵本金,572元用于冲抵滞纳金。 合计债权额 核定本息额 结欠本金 69857.38元 透支滞纳金 3492.87元 透支利息 截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14060.5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9857.38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 备注 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69857.38元,故对滞纳金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予以收取,即69857.38元×5%≈3492.87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金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9857.3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5日共计利息14060.5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9857.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3492.8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961.50元,由被告倪金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