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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上虞市东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沙根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根娣,上虞市东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根娣。委托代理人:徐荐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东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根良。委托代理人:厉海波。上诉人沙根娣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东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山公司与沙根娣双方曾有多次业务往来,自2005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14日,沙根娣因承接工程需要向东山公司订购不锈钢水箱,双方共签订不锈钢买卖合同4份,合计标的额290055元。东山公司供货安装完毕后,沙根娣陆续支付给东山公司货款239500元,尚欠东山公司50555元货款未付。另根据(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东山公司、沙根娣双方确定三份证据(0113962、0113963、0113964)中的45000元系用于支付该案货款,即东山公司、沙根娣于2005年7月16日合同货款在本案中沙根娣对东山公司付款应相应冲减45000元,沙根娣尚欠东山公司9555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沙根娣对4份合同中2005年8月16日、10月14日、10月21日签订的三份承诺已收到合同所规定的不锈钢水箱,但对其中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认为2只水箱没收到,已付货款239500元,只欠东山公司55元。该院认为东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与二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该院依法向杭州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材料能证实东山公司已交付给沙根娣二只水箱,故对沙根娣未收到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中二只水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确认三份证据中的45000元在本案中沙根娣付款应相应冲减,予以支持。据此,对东山公司要求沙根娣支付所欠货款955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沙根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东山公司货款95555元。案件受理费2027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沙根娣负担。上诉人沙根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95555元与事实不符,在2005年8月16日至12月14日间,双方虽签订多份不锈钢水箱买卖合同,但实际履行只有三份,上诉人也未欠被上诉人货款。(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中45000元是用于2005年7月16日合同的货款,但不能得出该三份收据中的45000元是用于本案中货款的结论。2、被上诉人提供的客户回访单中二个单位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箱联系报告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况且非上诉人本人签字,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予以认定。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常年业务合作关系,因此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采信证人证言错误。因此一审判决证据不足。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2007)虞民二初字第712号案时,在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仍进行调查取证,所取证据因程序违法而无效。在上诉人提交证据后,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且在第二次庭审时才告知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举证和抗辩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虞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在(2007)虞民二初字第712号案中,一审法院也进行了审理,在二审中因被告主体不当而被驳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案中被上诉人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尚存在2005年7月16日的合同,该合同的收货人为沙根娣和沙根娣的弟弟沙建忠,该案在二审调解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对该货款进行了确认,在(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205号案件调解书中载明双方间一份45000元的收款收据是支付本合同项下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也交纳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3、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收到货物,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单凭送货单上的签字是由沙建忠代沙根娣所签即不予认可,缺乏诚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予以采纳,故应给予双方当事人相应举证期限。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的认证不当。由于双方在二审中再无其他证据提供,因此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二审中直接对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不锈钢水箱买卖合同,系上诉人开办的江阴市璜土凯灵机械厂与无锡永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间签订,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同时与本案所涉纠纷也缺乏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5年12月18日的送货单并非系上诉人本人所签,但结合在(2007)虞民二初字第712号案卷中原审法院对杭州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众安华纳假日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材料、原审法院实地拍摄的被上诉人安装的二只不锈钢水箱照片八张、杭州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统一发票及电汇凭证各一份、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回访单经核实后加盖公章等事实,可以印证2005年12月18日送货单的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沙根娣与被上诉人的前身即上虞市东山环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沙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205号案件中对本案所涉的45000元款项问题进行了明确。沙根娣与上虞市东山环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在(2007)虞民二初字第712号案卷中上虞市东山环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收据(0113962、0113963、0113964)中的45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货款(2005年7月16日签订的不锈钢水箱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因(2007)虞民二初字第712号案件与本案系同一案件,依(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205号调解主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该部分内容而增加诉讼请求及原判支持该增加之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该45000元货款尚未确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上诉人沙根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