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越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一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一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曙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明、胡增冬。被告绍兴一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倍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国昌。原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一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胡增冬,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0月8日、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坯布合计11826.6米,单价4.5元/米,合计货款为53219.7元。该笔货款已经结清,并且原告于2008年10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1月17日、11月1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白坯布17100米,单价4.5元/米,合计货款为76950元,原告依约供货,后因客观原因退回8120.7米,计货款36543.15元,实际应付货款为40406.85元。2008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付款协议,承诺在2008年12月17日前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40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一升贸易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白坯布买卖是由被告方业务部经理倪国昌与原告方的销售副总陈岳军联系的,约定单价4.5元一米,2008年10月8日、10月13日购买了11826.6米并支付了货款53219.7元。在2008年11月17日、11月18日又购买了17100米,单价还是4.5元一米。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百米布中不超过六个跳纱坯疵,陈岳军承诺会把检验好的布送到被告公司下面的染色工厂,但实际染好的布一米中就有七八个跳纱坯疵,致使整批布不能出货。后来,被告方与陈岳军协商把未付货款的布料退回去,当时陈岳军同意了。但当被告把所有的布都退回去的时候,原告只接收了未染色的白坯布,染好的布拒绝接收。因原告的布存在质量问题,对剩余的货款,被告方不予支付。在第一次庭审举证质证阶段,被告又变更意见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白坯布买卖业务,原告在2008年10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双方在2008年10月份之前的业务,2008年10月8日、10月13日、11月17日、11月18日,双方从未发生白坯布买卖,被告也从未收到过送货单上的这些货物。付款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7日,而出库单是11月17日、11月18日,不可能先承诺再收货。本案在组成合议庭后,被告在庭审中再次变更答辩意见为:原、被告之间存在2008年10月8日、10月13日的白坯布买卖,但已经结清。2008年11月17日、11月18日的买卖没有发生过,码单上也没有被告单位公章或者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1、付款协议1份、2008年11月17日、11月18日出货单2份、发货码单3份,要求证明2008年11月17日、11月18日被告收到白坯布17100米,货款金额为7695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付款协议和出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签字的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这些白坯布。证据2、2008年10月8日、10月13日出库单2份、发货码单3份、增值税发票1份,要求证明2008年10月8日、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坯布11826.6米并支付了货款53219.7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经质证对出库单和发货码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签字的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货也没有收到。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2008年10月以前的交易。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质证意见为对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是2008年10月8日、10月13日的交易发生的发票,但对出库单和发货码单有异议,认为不是双方发生交易实际使用的出库单和发货码单,上面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出库单及发货码单的名称、单价、米数及货款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内容相一致,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认可2008年10月8日、10月13日收到原告白坯布11826.6米,单价为4.5米的事实,虽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和发货码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对应的送货单等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10月13日发生全棉泡泡布白坯买卖业务,共计货款53219.7元,由“倪木安”、“倪国昌”等签收,原告于10月23日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出库单中并未载明单价,但其品名与10月份出库单相同,为全棉泡泡布白坯,而11月17日、11月18日的出库单相加数量与11月17日,签有“倪国昌”名字的付款协议一致,同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的答辩意见中自认于这两日购买到原告17100米白坯布,故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11月18日收到白坯布17100米,单价4.5元每米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白坯布买卖业务。2008年10月8日、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坯布共计11826.6米,单价每米4.5元每米,合计货款53219.7米,原告于同月23日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该笔货款被告已经付清。2008年11月17日、1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合计17100米白坯布,单价4.5元每米,合计货款76950元。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退回白坯布8120.7米,计36543.15元,剩余部分货款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答辩时,已经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送货时间、金额、付款情况及退货事宜予以了承认,仅对拒付货款的原因作出辩解,认为系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未付货款。虽其在之后对证据的质证中驳回承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其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其承认产生诉讼中自认的效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同时倪国昌作为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根据其陈述,其系该业务的经办人,对双方的交易情况应当了解,本院亦早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邮寄给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答辩阶段,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交易经过表示认可,后又以记忆错误为由多次变更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交易的过程,2008年10月8日和10月13日的两次交易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也予以认可,与之相对应的送货单等收货人栏签有“倪木安”“倪国昌”的名字,而11月份的交易方式与10月份相同,其中17日的送货单和付款协议中也签有“倪国昌”的名字,证据间可以形成证据链,原告主张的事实盖然性较高,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2008年11月17日出库单及承诺书中签字的倪国昌是否系被告单位业务部经理倪国昌所签进行鉴定,该申请与被告于庭审答辩中的自认相悖,故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答辩阶段提出的质量异议,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收到原告白坯布合计28926.6米,合计货款130169.7元,退回8120.7米,计货款36543.15元,已经支付货款53219.7元,尚欠原告货款40406.8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一升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40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负担,在承担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