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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安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周××与被告丁××、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与丁××、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周××与被告丁××、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丁××,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安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汪甲。被告:丁××。委托代理人:何甲。委托代理人:汪乙。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周××与被告丁××、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忠明、王昌林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甲,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何甲、汪乙,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共同投资210万元(各占三分之一比例),从事内蒙古苏尼特左旗查干敖包苏木区块的石油开采。随后,三方以甲方(即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内蒙古某某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前期投资245万元购买了五个井位进行石油勘探,打井及石油开采(该245万元投资款实际为原告与被告丁××投入,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实际未出资)。合伙经营中途因政策性因素,油井被当地有关部门责令停采。后经协商,于2008年5月8日,以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名义,同锡林郭某新锦佳矿业有限公司(统一收购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份《油井回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再开采十四个月,随后油井即被当地有关部门收回。此后,被告丁××到该公司结走售油款40万元。自此,原告根本就不能参与经营,更不知合伙经营账目。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有关合伙账目结算事项,遭拒。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合伙应分得的利润款160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辩称,1.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曾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一份合伙协议,而非本案诉讼协议;2.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由于风险较大,实际并未履行;3.本案第二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新锦佳公司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4.根据被告二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新锦佳公司签订的石油协议,所有投资款均有被告出资,与原告无关;5.被告丁××收取油款,是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授权而为。被告东莞市宏声电子公司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2.2005年10月25日,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由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强者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3.2005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后,当事人正是考虑这个协议本身的违法性,所以,签订协议后,被告自始自终并未履行;4.被告二与案外其他主体签订的其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本案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做如下归纳:一、对下列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05年10月25日,原告周××与被告丁××、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合伙人项目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查干敖包苏木开采石油;2.2008年5月22日,广东市东莞市常平公证处出具公某某一份,公证内容为: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丁××全权办理内蒙古苏木树嘉9号区域s5-15-1、s10-17-1油井的开采、收购、赔偿、收益等有关事宜;3.2008年5月8日,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与锡林郭某新锦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油井回收协议》一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石油华北石油局的要求及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苏某某改字(2006)82号文件的精神,约定乙方(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将内蒙古苏木树嘉9号区域s5-15-1、s10-17-1油井以合理的代价和方式由甲方(锡林郭某新锦佳矿业有限公司)回收等内容;4.2008年6月28日,被告丁××从锡林郭某新锦佳矿业有限公司领取石油销售款400000元。二、对下列本案诉争的焦点事实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审理后查明:1.原告周××与被告丁××、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的法律效力问题。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关内蒙古苏尼特左旗查干敖包苏木开采石油的协议一份,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自认“是被告丁××打电话叫去签的,当时约定出资各占三分之一,当时钱没有拿,是他们两个人的事情”,“2005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实际上第二被告没有投资也没有作任何乙与,只有第一被告在操纵该事情,与原告没有接触,至于原告参与油井,也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某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同时,参照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241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许可证,申请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还应提交国务院批准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开采单位法人资料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丁××、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合伙开采石油的协议,形式上为三方共同出资开采,事实上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实际是原告周××与被告丁××欲开采石油,以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相关合同,是以合法的形式规避法律规定,掩盖开采石油的真实行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2.原告周××是否出资与被告丁××共同开采石油。原告为证明其真正出资与被告丁××开采石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10月25日,其被告丁××、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一份;(2)账目清单一份;(3)2008年5月5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9月16日出具给锡林郭某新锦佳矿业有限公司函三份;(4)收条四份;(5)原油运输登记单两份;(6)2008年5月22日,广东市东莞市常平公证处出具公某某一份;(7)2008年5月8日,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与锡林郭某新锦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油井回收协议》一份。被告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根本没有履行,也没有第二被告的字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该清单为被告丁××妻子所写,是对家庭财务状况的梳理,清单上没有任何油田投资字样,下方有良朋信用社入股两万,不属于油田投资,证明目的是不正确的;(3)函为原告单甲出具,对其称与被告丁××各出资50%,根本不属实,无证据证明;(4)、(5)其中收条属于证人证言,需证人到庭后,经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可能存在伪造;事实上看所有收条及收油登记单乙载的内容存在异议,收到款项不能排除石油开采为被告委托原告所为。(6)公某某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公证内容为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丁××处理油井事宜,没有提到本案原告,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也没有涉及到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合作协议,恰好证明被告丁××有权收取油田收益的事实;(7)该协议载明油井为两口,而非本案原告所称油井为五口,二者存在矛盾。同时,该协议载明内蒙古新锦佳公司按时支付款项到被告丁××指定的账号,证明被告有权收取油款,没有提到原告任何油田投资行为,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2)账目清单第二被告未见过,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3)、(4)、(5)证据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当事人辩论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丁××为能达到开采油井之目的,与被告东莞市宏声电子厂签订合伙协议一份,而实际上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既未投资也未经营,其也承认一切事情均为被告丁××操纵。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与锡林郭某新锦佳有限公司签订的《油井回收协议》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实际上是为原被告进行油井开采提供合法的条件。对于被告丁××辩称,该原告提供的清单为家庭理财清单,被原告拿去的。事实上该清单为被告丁××之妻出具给原告,主要记载自2005年10月到11月的借款,并注明为总投资245万元,并载有丁××23万元,周××27万元,不具理财之特征。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具给锡林郭某新锦佳公司的函、锡林郭某新锦佳公司出具给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27日、6月30日、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有关油井开发的投资款相关部门出具给原告的原油运输登记单,故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应为其与被告丁××共同进行油井开发的投资款,并非被告辩称为家庭理财清单,原告应为与被告丁××共同投资,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并未参与。3.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石油投资收益款160万元是否属实。原告为证明该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丁××出具给锡林郭某新锦嘉佳公司的收条和锡林郭某新锦佳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s-10-17-1油款、付款明细表各一份。被告丁××对其出具的收条无异议,但被告有权收取油田收益。对s-10-17-1油款、付款明细表,被告认为该证据是记载被告与锦佳公司往来账目,而实际支出超过收益。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锡林郭某新锦佳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s-10-17-1油款、付款明细表记载了自2008年6月份和9月份应支付油款共计1647487.13元,被告丁××于2008年7月28日领取现金400000元,该油井与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油井回收协议》中记载的一口油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减去应支付费用共计63588元,实际上油井收益为1583899.13元,对于被告丁××辩称,实际支出远远超过油井收益,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被告丁××为进行油井开采,于2005年10月25日与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各出资70万元,共同进行内蒙古苏尼特左旗查干敖包苏木收油开采。事实上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既未出资也未参与任何某某,实际由原告周××和被告丁××共同投资245万元,共同经营。后因政策性因素,2008年5月8日,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丁××又与锡林郭某新锦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油井回收协议》一份,委托被告丁××全权处理回收事宜。截止2008年9月,油井收益共计1583899.13元。后原告与两被告就合伙开采油井收益款分配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二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非法人组织。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本案中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既未出资也未参与油井开采的盈余分配,实际上其不是真正的合伙人,其只是为原告周××和被告丁××进行油井开采提供合法的条件,致使原告与被告丁××进行油井开采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行为应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因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未参与经营和盈余分配,故对原告诉请其与被告丁××连带返还油井收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丁××、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无效,掩盖了真实的民事行为,即原告周××与被告丁××实际共同出资共同开采油井的行为,但该行为因为通过被告东莞市××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条件而合法,其发生的法律后果应为有效。庭审中原告辩称油款还有118万元之多,油井后期开采石油及补偿款均为入账,被告丁××实际掌握账目状况,但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油井开采的实际支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丁××共同投资的油井最终受益款为1583899.13元。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当事人因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本案中被告丁××应将油井的收益款一半,即791950元返还给原告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返还原告周××投资收益款791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24200元,由原告周××负12100元,被告丁××负担12100元,因该费用已有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人民陪审员  王忠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红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