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必贵与杜建惠、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必贵,杜建惠,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必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仪。被告(反诉原告)杜建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晓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忠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陈燕平。(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原告(反诉被告)周必贵与被告(反诉原告)杜建惠、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宁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必贵的委托代理人XX仪,被告杜建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泉、沈忠华,被告大众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必贵诉称:2008年12月29日12时40分,被告杜建惠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国道104线绍兴市高桥路口西首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杜建惠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杜建惠赔偿医疗费15417.39元、误工费12425元、护理费6035元、交通费4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2000元,合计63227.89元;判令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建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且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可以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要求依法进行审查;事故也造成被告车辆受损,被告因此损失车辆修理费84418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86768元。同意赔偿给原告合理损失的70%;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损失的30%计26030.40元。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辩称:承认被告杜建惠的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同意被告杜建惠的答辩意见。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反诉被告)周必贵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被告的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为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份,住院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8张、出院记录1份,医嘱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日,门诊5次,共花去医疗费27917.09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耳疾、妇科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向本院申请法医鉴定。本院审查原告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20.8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扣减。三、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434.5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同意按原告门诊次数和住院、出院当日计算每日(次)10元的交通费。本院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未记载原告乘车的起始时间和地点,真实性难以判断,故对原告的交通费发票将结合原告住院日数、门诊次数酌情进行认定。四、原告提供伤残鉴定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需要休息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及支付鉴定费285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偏长,营养费不属于鉴定的范围,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原告的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车辆损失评估书1份,评估费发票,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书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29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六、被告杜建惠提供医院缴款单6张,要求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其为原告支付了125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杜建惠提供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其为原告还支付了医疗费955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提供施救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评估报告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车辆修理费84418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86768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结论是被告单方申请的。本院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均属于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申请评估,两者效力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12时40分,被告杜建惠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国道104线绍兴市高桥路口西首地方,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建惠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建惠向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5日,门诊5次,共花去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以下简称“医保内”)医疗费23745.38元、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条件(以下简称“医保外”)医疗费4005.91元,合计医疗费27751.59元,该医疗费由原告支付14296.59元,被告杜建惠支付13455元。此外,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车辆施救停车费500元、修理费1329元、评估费100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10月1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10级残疾;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3个月内需要适当补充营养,营养费拟定为1800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2850元。被告杜建惠的车辆受损后,损失施救拖车费350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84418元,合计86768元。本院认为,被告杜建惠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杜建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全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以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为由,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70%的答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杜建惠应负担80%。本院上述认定原告损失“医保内”医疗费23745.38元、“医保外”医疗费4005.91元、停车费500元、修理费1329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外;原告住院治疗25日,可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构成10级残疾,可参照2008年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18516元;原告门诊5次,加住院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可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5个月,可参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损失误工费10799.17元;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2个月,可参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损失护理费4319.67元;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受伤后需要适当补充营养3个月,拟为营养费1800元的意见基本合理,可予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精神受到损害,可确定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70765.43元。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保内”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500元、修理费1329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799.17元、护理费431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9563.84元;其余“医保内”医疗费1374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4245.38元可由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赔偿80%计11396.30元;“医保外”医疗费4005.91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6955.91元,应由被告杜建惠赔偿80%计5564.73元。被告杜建惠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455元,超过其应承担的金额,可由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杜建惠。原告对事故发生虽也有过错,但其过错程度较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杜建惠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被告杜建惠对周围环境有更加高度注意安全的义务。被告杜建惠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周必贵530**.87元,返还给被告杜建惠7890.27元,本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杜建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元,反诉费230元,合计921元,由原告周必贵负担127元,被告杜建惠负担794元;由,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