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月宏、郑六与王月宏、郑六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月宏、郑,王月宏,郑六古,叶美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72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街6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为卿,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后坞村242号。委托代理人:王双全,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十五田甫村23号。被告:王月宏,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莫家村。被告:郑六古,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毛峰村。被告:叶美美,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毛峰村。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月宏、郑六古、郑美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严水仙、吴春根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为卿、王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宏、郑六古、郑美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0月14日被告王月宏因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1日归还,月利息为10.935‰。被告郑六古、郑美美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月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85.26元及余息,并由被告郑六古、叶美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王月宏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叶美美、郑六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2007年10月14日被告王月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08年10月11日,被告叶美美、郑六古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月宏已支付2007年12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月宏、郑六古和叶美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王月宏、叶美美和郑六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郑六古向原告借款,被告叶美美和郑六古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2日,被告王月宏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同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93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郑六古、叶美美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士忠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士忠除已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和余息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月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985.26元及余息,并由被告郑六古和叶美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月宏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月宏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王月宏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六古和叶美美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未归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月宏、郑六古和叶美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10.935‰计算,2008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6.4025‰计算)。二、被告郑六古和叶美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六古和叶美美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月宏追偿。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王月宏、郑六古和叶美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丽人民陪审员严水仙人民陪审员吴春根二00九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高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