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李××、重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李××,重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车××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运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9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缙云县××路××号。负责人:吴甲。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李××。被告:重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社。法定代表人:袁××。被告:浙江××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楼××。以上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被告:永康市××运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吴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以下称缙××农行)与被告李××、重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车××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运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缙××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李××及被告李××、重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运动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农行起诉称: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对浙江田某工具有限公某(以下称田某公某)执行分配方案,该方案认为原告缙××农行对田某公某享有的抵押权只限于土地使用权拍卖时评估的价值267.32万元和拍卖成交时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35.0385万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依照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某某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根据此规定,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应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而不是限于土地使用权拍卖评估时的价值和拍卖成交时的增值部分。而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设定抵押之前,被执行人田某公某的厂房已经建成并在使用,只是由于消防验收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非属于在土地使用权某某抵押之后新增的房屋。原告的异议显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他债权人李××、重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车××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运动机械有限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应限于土地使用权本身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浙江田某工具有限公某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成立,确认原告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额为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缙云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田某公某涉及抵押的地上建筑物于2004年到2005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并非是土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的房屋。2、缙云县人民法院执行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原告优先受偿的只是田某公某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价值部分。3、执行异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4、本案四名被告的执行意见书二份,证明上述被告对原告的执行异议提出异议。被告李××、重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车××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对田某公某执行分配方案是正确的。第一、田某公某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就是该公某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包括厂房或其它建筑物;第二、原告并没有办理田某公某地上建筑物的法定登记手续,其抵押未生效,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额超过了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390万元,对超过部分不应享有最高额抵押权。原告不应对田某公某地上建筑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重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永康市××运动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李××、重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车××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出具证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方有效,其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并不清楚建筑物的建成时间,必须有建设施工单位的施工合同和竣工报告才能证明,故其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由缙云工业园区行政管理单位出具,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田某公某厂房、办公楼等的建成时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本案原、被告均为田某公某的债权人,其向本院起诉后经判决、调解,确认田某公某应当分别向上述债权人履行支某某钱某某。缙××农行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2008)缙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定田某公某应于2008年8月25日前偿还缙××农行410万元及利息,并以其坐落于缙云工业园区××地号为8-19-208(0)、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缙国(2008)第080190004号的土地使用权某担抵押责任。田某公某向原告借款时,以该公某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于2008年1月31日经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当时该公某地上建筑物已经建成,但未办理房产所有权的抵押登记。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田某公某系列案件过程中,委托浙江嘉泰拍卖有限公某丽水分公某拍卖田某公某座落于缙云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浙江新一天门业有限公某以690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以田某公某为被执行人而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标的额总共为14435413.2元,拍卖所得款不能清偿上述债权。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缙民执字第188-1号执行分配方案,将拍卖所得款6900000元在扣除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用、保安工资、门卫工资后,对被执行人田某公某所欠的劳动工资、以及对田某公某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缙××农行的案件以拍卖时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价值267.32万元和拍卖成交时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35.0385万元,共计302.3585万元优先予以分配。上述享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缙××农行的案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款项和其他普通债权按照比例受偿,在普通债权案件可分配款额中,缙××农行可得336000元。在预分配方案公示期间,原告对该方案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分配方案与法不符,田某公某向缙××农行共借款8550000元,其中4100000元以该公某土地使用权某某抵押,依照物权法“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某某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缙××农行享有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应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价值,而不限于土地使用权评估的价值和拍卖成交的增值部分。在得知缙××农行的上述执行异议之后,本案的四名被告对该执行异议提出执行意见书,认为其异议不成立,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缙××农行遂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田某公某在向原告缙××农行借款并以其土地使用权抵押时,该公某地上建筑物已经建成,依照法律规定,该公某地上建筑物已随着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而抵押。农业银行就田某公某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与田某公某达成了调解协议。(2008)缙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只确定了田某公某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对借款承担抵押责任,未确定以田某公某房产承担抵押责任。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原则。因调解协议所确定应当承担抵押责任的财产未包含田某公某的地上建筑物,表明缙××农行已放弃了对田某公某地上建筑物的抵押权利,故缙××农行对田某公某地上建筑物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缙××农行要求确认其享有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田某公某地上建筑物的价值,抵押优先受偿额为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陈映宏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 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