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9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国胜与张光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胜,张光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935号原告吴国胜,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1组。被告张光腾,佛堂镇张宅3村3组。原告吴国胜为与被告张光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胜诉称,要求被告张光腾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光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被告张光腾向原告吴国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光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光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