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丛台鑫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鑫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邯郸市丛台鑫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发光。委托代理人:魏志国。委托代理人:魏志翔。被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心静。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委托代理人:贺林州。原告邯郸市丛台鑫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22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志国、魏志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贺林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杭州百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杭州银行西湖支行签发了一张票号为GA/0105058597、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保定市长城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6月9日。保定市长城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保定长城汽车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河北汽车精密锻件厂,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是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但被告既不是该汇票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也不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其恶意伪报票据丧失,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造成该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宣告无效。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理由如下:根据票据的实际记载,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后,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2009年1月12日范某从肖有财手中有偿受让了该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了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汇票转让给了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在石家庄钢铁有限公司的公章后面的被背书人栏填写了原告公司名称并加盖原告公司的签章,背书委托邯郸市商业银行联纺路支行向出票行杭州银行西湖支行收款,被告知该汇票已被法院(2009)杭西催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票号为GA/0105058597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0万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09)杭西催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1、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讼主体是背书人和出票人或者票据的其他债务人,但被告在本案所涉票据中,不是出票人也不是背书人,也不是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被告不是票据追索权的适格被告,原告向被告行使票据的追索权系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应提供被拒绝承兑的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明,法院除权判决并不是持票人被拒绝承兑的证明。3、原告要求撤销法院除权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公示催告程序结束以后,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书是一审终审的,不能上诉也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该判决书的效力不能由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来判决维持或撤销。4、原告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后取得票据,取得票据的方式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合法的。即使原告陈述的票据流转过程是真实的,原告明知票据上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不是背书人,即该公司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而仍然接受该汇票,也恰恰证明了原告是基于重大过失甚至恶意取得的票据。法律规定非背书转让只限于公司合并、继承和赠予三种方式,原告取得票据的时候,背书是不连续的,中间存在非法倒卖票据的行为。实际上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票据转让给被告,被告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GA/0105058597银行承兑汇票、杭州银行西湖支行传真给原告的(2009)杭西催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是最后的持票人,在原告向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以该票据已被法院除权为由,拒绝承兑;(2)被告既不是票据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也不是票据所有人,没有权利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被告伪报票据遗失,造成原告所持票据被宣告无效的后果;(3)法院的除权判决程序违法。该除权判决书的申请人没有写被告,而是“代理人申请人:浙江省支票报失中心”,作出除权判决前没有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公告,导致原告未看到公告,无法向法院申报权利,且作出除权判决适用了简易程序而非普通程序,程序违法。2、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及范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网银转款凭证打印件一份、范某付款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月12日范某向肖有财指定账户支付了扣除贴现利息后的票款,从肖有财处有偿受让了本案所涉汇票后,当日又将该汇票以同样的方式转让给了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当日该公司又将汇票转让给了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取得票据是在2009年1月12日,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原告是合法持票人。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合法形式取得票据且票据上文义记载要素齐全,原告取得票据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是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4、(2009)沁民初第645号、64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09)沁保字第1-1号,证明被告明知票据没有丢失,主动撤诉。5、肖有财的询问笔录摘录一份(摘录于洛阳市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案卷笔录),根据肖有财的陈述,所有沁阳的票据都是从秦云英手上接收的,现肖有财已入狱服刑;该证据证明在沁阳市没有真正丢失票据的受害人,被告伪报票据丢失,不存在丢失票据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票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其在2009年1月12日经过背书转让得到汇票有异议。票据显示没有记载背书日期,根据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背书没有记载日期的,应视为票据到期日前背书,而到期时间为2009年6月9日,显然是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后的时间。对除权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除权判决是一审终审的生效判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票据的流转过程存在着倒卖票据的行为,不符合票据法规定,原告方取得票据是不合法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1月4日,出库单是1月12日,原告声称在当时拿到汇票,但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丢失汇票,当时1月12日汇票还在被告处,原告不可能拿到汇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所涉及的票号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撤诉是因为对方提出管辖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来源,且不涉及本案所涉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举证如下:1、动力厂玻璃钢冷却塔修理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和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2、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所争议的票据交给被告,被告是票据丢失之前的合法持有人。3、(2009)杭西催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公示催告判决公告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票据已被法院除权。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丢失承兑汇票的经过。5、货运发票一份、竣工验收单二份、现场签证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被告和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关动力厂玻璃钢冷却塔修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是关联单位,其曾给在沁阳市法院涉诉的被告分公司出具过证明材料,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两份合同内容雷同,是先盖章后签字的,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票据文义记载的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不相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浙江省支票报失中心是代理申请人,作为判决书的主体是不合法的;公告也没有在全国的报纸上刊登,造成原告无法在有效期限内申报权利,且没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证据4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在2009年1月12日就已获得票据,被告陈述在1月20日丢失票据,显然与事实不符,该情况说明也无法证明被告票据是如何丢失的。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7月22日,而交通运输发票的时间是2008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单的日期是2008年7月11日和2008年8月12日,时间不吻合,不真实。且即使被告与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票据丢失,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取得票据不合法。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出库单不是收货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向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而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方式为本案所涉的承兑汇票的内容,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原告为供方、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为需方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陈述该公司将汇票交给原告支付货款的内容自相矛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人范某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于2009年1月12日汇款到肖有财指定账户的金额为66万元,于本案所涉汇票对价相差巨大,不能证明是有偿受让本案所涉汇票支付的对价,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没有盖具法院印章,不能证明载录自法院卷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5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与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玻璃钢冷却塔修理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以及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所涉票据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发出公示催告判决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9日杭州百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杭州银行西湖支行签发了一张票号为GA/0105058596、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保定市长城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6月9日。保定市长城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保定长城汽车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汽车精密锻件厂,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17日、2008年7月22日被告与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动力厂玻璃钢冷却塔修理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提供玻璃钢冷却塔网格填料、收水器、喷头等并负责运输,为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冷却塔,约定合同价分别为15.25万元和18.2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08年6月22日被告通过沁阳市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将维修材料运输到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动力厂。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和8月出具现场签证单和竣工验收单各二份,载明已验收合格,投入运行。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金额均为9125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份。2009年2月22日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已将本案所涉的汇票转让给被告。根据票据的实际记载,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后,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后被告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发出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无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对本案所涉票据作出(2009)杭西催字第25号除权判决书。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得到汇票后,在石家庄钢铁有限公司的公章后面的被背书人栏填写了原告公司名称并加盖原告公司的签章,背书委托邯郸市商业银行联纺路支行向出票行杭州银行西湖支行收款,被告知该汇票已被法院判决除权。本院认为,法院根据公示催告这一非诉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是一审终审的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性。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对除权判决可以申请撤销的救济途径,法院也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同级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09)杭西催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确认汇票的票款归其所有,是以除权判决指向的汇票为根据提起的票据纠纷,而该票据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原告不能主张无效票据的票款归其所有。原告可以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途径行使救济权。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交付了汇票,是合法的汇票持有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以及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汇票交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与范某、肖有财之间关于本案所涉汇票流转过程的真实性,且对肖有财如何得到汇票,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基于购销合同取得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更不能推翻被告系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后手的持票人的事实。原告以被告恶意申请汇票除权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邯郸市丛台鑫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720元,由邯郸市丛台鑫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审 判 员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