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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王××。被告:叶×。原告王××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3%,二个月内还清。原告于借期届满之后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及利息共计185763元(利息以3%为准,从2008年12月2日至清缴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叶×没有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7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应该偿还并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3%及二个月还款期限的事实,其要求被告按利息3%从2008年12月2日起计算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铬审判员 杜玉明审判员 张孝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文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