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樊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傍晚,被告人樊某伙同凌基庆、李永、朱忠良、田兴荣(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定,由被告人樊某叫张某参与赌博,凌基庆负责在赌场提供赌资,李永、朱忠良、田兴荣等设局对张某进行戳赌,赢款平分。次日晚7时许,朱忠良在绍兴市区东街香水湾旅馆开了229房间,被告人樊某及李永、田兴荣、朱忠良、张某等参赌人员,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在赌博中,由凌基庆提供给张某累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樊某及李永、朱忠良、田兴荣采用调牌手段赢得张某人民币8万元。后让张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1张。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樊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同案犯凌基庆、李永、朱忠良、田兴荣供述,借条,宾馆住宿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樊某到案后的第1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提供赌资在五万元以上,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