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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许××与被告石××、胡甲、陆××民间借贷纠纷与石××、胡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石××,胡甲,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198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严×。被告:石××。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陆××。原告许××与被告石××、胡甲、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次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219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陆××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金秋住宅区9幢20梯401室的房屋。原告许××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08年8月6日,石××向原告许××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胡甲、陆××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甲、陆××归还担保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签字担保的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石××向原告借款,被告胡甲、陆××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甲辩称,2008年8月6日,石××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甲有归还借款事实,具体还给许××16000元,后向许××指定的人又归还了16000元。借款单上约定担保的时间是2008年8月6日,担保时间是6个月,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胡甲向本院提供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2008年9月5日,被告胡甲向原告归还16000元的事实,2008年11月18日,被告胡甲向原告许××指定的王某某归还16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经庭审质证,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被告胡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胡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两份业务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胡甲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从2008年9月5日的业务凭证看,没有注明付款人是谁,即使付过,也是支付原告利息。2008年11月18日的业务凭证,收款人是王某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8日业务凭证的收款人是王某某,不能表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胡甲提供的2008年9月5日业务凭证的收款人是原告,应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6日,石××向原告许××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胡甲、陆××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甲于2008年9月5日存入原告帐户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甲、陆××尚欠原告许××担保借款184000元事实,有被告胡甲、陆××签字担保的借款单及原告许××、被告胡甲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胡甲、陆××在借款单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应按约予以承担。被告胡甲主张已经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本院对其中2008年9月5日存入原告帐户的16000元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胡甲归还的16000元为支付利息,因原告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本院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胡甲主张担保责任已过期限,因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上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对被告胡甲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甲、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石××追偿。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担保借款18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17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胡甲、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