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下午和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鹅池花园酒店美容店里,应嫖客高某的要求,先后二次将本店内小姐温某介绍给高某,后高某与温某在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1523房间、鹅池花园酒店美容店隔壁101房间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王某从中非法获利计人民币300元。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温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二次将卖淫者介绍给嫖客,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