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3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天保与绍兴市大时代纺织品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保,绍兴市大时代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349号原告刘天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被告绍兴市大时代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小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茂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宇明。原告刘天保与被告绍兴市大时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时代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树祥,被告大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茂平、钟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保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的仓库要出租,雇佣原告和曾某、吴某、明义德、张北水五人,把仓库西边的白坯包搬运码放到仓库的东边。上午8时,在被告公司主管董茂平的指挥下,原告等五人开始搬运码放白坯包。工作程序是原告操作被告所有的仓库里的电动升降机,其余两个人用手推车把白坯包从仓库的西边拉到东边,放到原告操作的升降低机上,原告操作升降机举到上面,另外二人在上面码放白坯包。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拉升降机移动时,因仓库地面不平,升降机向前倒下,砸在原告腰、背部。当时董茂平、仓库保管员和其他四人把升降机扶起。仓库保管员打120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3骨折脱位截瘫,胸12、腰1、2棘突骨折,左胸第7、8肋骨骨折。原告住院33天后,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门诊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本次事故的部分医疗费、误工费等已经(2009)绍越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确认并先予执行。现原告就此后发生的赔偿费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3622.15元、误工费5377.12元、护理费5377.1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09086元、残疾护理费369440元、房屋租金3600元、扶养费707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合计977722.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为12223.23元、护理费为7172.38元、残疾护理费为349056元、扶养费为151580元,增加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赔偿总额相应为1050439.70元。被告大时代公司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而不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就承揽合同履行来说,被告在定作、选任、指示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其操作失误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这部分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亦有异议: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增加的诉讼请求如抚养费、营养费等,不予认可;误工费不应按仓储业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和残疾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房屋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属原告诉讼时举证的支出,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在为被告搬运货物时受伤,双方达成协议先由被告支付医药费4万元,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2、(2009)绍越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及先予执行裁定书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就部分损失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亦进行了先予执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二审系调解结案,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均系未生效法律文书。3、门诊病历3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0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过程及2009年7月6日后共花去医疗费13622.15元。被告无异议。4、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后至定残前全程需人护理。被告无异议。5、房东证明及住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因原告仍需要继续住院,又产生了一年的房租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房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2009年7月6日以后原告医疗过程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需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还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诉讼时举证所需,不应由被告承担。8、户口簿1本、暂住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儿子刘柯和刘桥)均系居民户口,原告在绍兴已经暂住十年,在工贸园区也工作了5年。被告无异议。9、原告申请证人曾某、吴某出庭所作的证言2份,要求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指定场所,使用被告提供的器械,在被告指挥下工作时发生了损害事故。被告对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且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以外的其他人干活时受伤的,可能存在其他赔偿义务人。被告大时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0、收条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的承揽费用已经结算,双方是承揽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过,被告已经支付过工资。11、(2009)浙绍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证明(2009)绍越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及先予执行裁定书并未生效。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应按原审判决执行,当初原告同意调解的前提是为了尽快结案,本案一审判决是生效的,二审也是予以认可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3、4、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在为被告搬运货物时受伤的事实。证据2,系未生效判决书,本院只对原告曾经起诉及该案审理过程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就搬运货物的工资结算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可以证明一审判决书并未生效。证据9,原、被告对证人所作证言内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在为被告搬运货物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刘天保、曾某、吴某等五人商定:次日去被告仓库为被告搬运布匹白坯包,具体是将布匹从仓库西边搬运码放至仓库东边,价格为每包2.80元。次日上午8时,原告、曾某、吴某等五人开始在被告仓库里搬运布匹,其中原告刘天保负责操作升降机,被告工作人员始终在现场指挥、监督。当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有人开车来被告仓库取货,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等五人将10个白坯包装上该车。装好后,该车上人员按每个包2.5元价格付给原告等人搬运费。此后,原告刘天保等人欲继续原先搬运工作,因原告未注意地势情况,在移动升降机过程中,升降机倾倒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后,其伤势在2009年11月2日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及三级护理依赖。2009年7月9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截止彼时已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告尚有儿子刘柯和刘桥(均出生于2000年5月2日)需抚养,原告及其儿子均系居民户。原告在2009年7月6日后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3622.1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521元、护理费(包括定残后10年)72620.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9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779.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60729.3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仓库为被告搬运货物时受伤致残,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来看,被告提供工作场所与工具,原告等人仅为被告提供劳动力,听从被告工作人员的现场指挥与安排,按其要求为其搬运、码放货物,最后由被告按实际数额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对此,应认定为原、被告间为临时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为被告以外的人提供劳务时受伤,本案可能存在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超出约定,要求原告等人搬运货物到另外货车上,及原告刘天保系在此后欲继续原先搬运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自身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20%。原告主张2009年7月6日后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其有效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的计算适用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后续治疗费、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定残前护理费7172.38元尚属合理,但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等级及其年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年全额护理费的30%计32724元,在本院确定年限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被抚养人生活费参考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但抚养年限根据原告定残时其两个儿子的年龄确定,应均为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大时代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刘天保人民币52858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4元(系原告缓交),减半收取7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7元,由原告刘天保负担6000元,被告绍兴市大时代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6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