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小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兵。1998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章明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周小兵及辩护人章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小兵居住在李某(另案处理)提供的绍兴出租房内,李某从慈溪购进大量毒品,运回绍兴进行贩卖,被告人周小兵在毒品交易中为李某提供保护和望风,李某为被告人周小兵提供吃住费用及日常开销。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小兵伙同李某经事先合谋,一同前往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由被告人周小兵在旁保护并望风,李某向“袁七”(另案处理)购买了15克冰毒。交易后,周、李二人返回绍兴市区,李某将冰毒藏匿至在绍兴租用的三处出租房内,后将冰毒贩卖给金某(另案处理)或部分供自已吸食。200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小兵伙同李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辕门北区李某的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周小兵在旁保护,李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金某。200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小兵伙同李某经事先合谋,一同前往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由被告人周小兵在旁保护并望风,李某向“袁七”购买了30克冰毒。交易后,周、李二人返回绍兴市区,李某将冰毒藏匿至在绍兴租用的三处出租房内,后将冰毒贩卖给他人或部分供自已吸食。2009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周小兵在四川省合江县白鹿镇新兴街三岔路口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周小兵在1998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金某、胡某证言,(1997)穗中法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2007)番监释字第757号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多次进行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小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兵吃住、日常开销由李某提供,明知李某购买大量毒品主要目的是为了贩卖,而仍积极参与,在旁为李某提供保护,在共同犯罪中与李某的作用各有侧重,尚不宜认定为从犯,但相对于李某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小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兵其中二次参与贩毒,因未能明确其贩毒数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按贩毒次数予以就低认定。被告人周小兵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小兵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