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来兴与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来兴,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倪来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国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郑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倪来兴与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杨兴国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和第一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分别于2009年7月1日和同年8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君,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国权、余郑超,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来兴诉称,2004年4月17日,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杨兴国驾驶浙D×××××号客车,在途经绍兴市尹大线大庆寺公交站台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兴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共住院5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2480.9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763天,护理6个月,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97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故需后续治疗。第一被告除己赔付后两次住院费用外,其余损失尚未赔付。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诉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41995.56元、误工费51836元、护理费17279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544.80元、财产损失费1797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71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9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驾驶员杨国兴系第一被告雇佣,相关的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已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期限已提出司法鉴定,故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后续治疗费不予理赔,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相关理赔款应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第二被告辩称,因事故发生在2004年4月17日,故肇事车辆仅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加扣20%免赔率,并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赔偿依据,原告的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评估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医保外的费用10282.22元不予理赔,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合理,由法院酌情核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和重新认定决定书、原告行驶证、杨兴国驾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杨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36份、入院记录和临时医嘱单各1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就医,原告支付医疗费41995.56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医疗证明书14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703天、护理6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第4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2处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第5组,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797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6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712.3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同意理赔500元。第7组,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8组,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9组,医疗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第10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第1组,医疗费发票2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85.34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个月,护理时间为8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伤残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第1组,保单抄件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保险条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各1份,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责应加扣20%免赔率,并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偿,营养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护理费按照伤者住院期间计算,鉴定费、评估费不予理赔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道交法实施后应按道交法赔付。第3组,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1份,以证明医疗费用中医保外的费用为10282.22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5组、第7组、第8组、第10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第4组、第9组证据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确定为1200元;第一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4月17日,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杨兴国因职务行为驾驶浙D×××××号客车,在途经绍兴市尹大线大庆寺公交站台地方时,在变更车道靠站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杨兴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共住院5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52180.90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97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和第一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24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8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参考经治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按每年2272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按每年2591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7279元、误工费为51836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1200元,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52180.90元、误工费51836元、护理费1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1797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86746.90元,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85.34元,第一被告尚应赔付176561.56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载明,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47797.52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2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杨兴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一被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杨兴国受第二被告雇佣,故第一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对此主张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二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和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2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第二被告提出后续治疗费、评估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没有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2004年5月1日已经失效,故第二被告提出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倪来兴人民币147797.52元,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倪来兴人民币28764.0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