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朱高军与王春蓓、沈建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高军,王春蓓,沈建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朱高军。被告:王春蓓。被告:沈建放。原告朱高军为与被告王春蓓、沈建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高军、被告沈建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高军诉称:被告王春蓓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由于王春蓓与沈建放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春蓓、沈建放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高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春蓓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春蓓答辩状辩解称,虽然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是该笔款项是向金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借,且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另外,被告王春蓓未还款的原因是因为其它公司拖欠致使资金链断裂,现正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春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临海市星火燎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春蓓有业务关系,拖欠王春蓓工程承包款。被告沈建放辩解称,其从不参与王春蓓一切公司事项,对原告朱高军与被告王春蓓之间的借贷并不知情,且该款并没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与沈建放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建放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原告朱高军举出的借款合同与借款收条是证据原件,被告沈建放对证据中王春蓓的签名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春蓓出具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朱高军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王春蓓对他人是否享有债权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3日,被告王春蓓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朱高军借款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春蓓向原告朱高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春蓓一直未还,因在借款时王春蓓与沈建放是夫妻关系,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朱高军与被告王春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王春蓓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蓓以享有他人债权为由拖延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春蓓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虽然原告朱高军的借款发生在王春蓓与沈建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家庭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也没有被沈建放追认,因此该笔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应认定为被告王春蓓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建放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建放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高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550元,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朱高军负担95元,被告王春蓓、负担500元,退回原告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汪光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