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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党连玉与被告延安市博爱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连玉,延安市博爱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党连玉,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黄陵县城区下城居委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博爱医院。法定代表人黄新元,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晔,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连玉诉被告延安市博爱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做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受聘于被告单位,担任门诊部主任兼护理部主任,一直工作到2005年1月20日与被告正式签订了《博爱医院聘任合同》,期限为五年(即从2005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月薪2200元,并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6000元。2006年8月底,正当原告在正常休假时,被告在未事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无任何理由,突然免去了原告门诊部主任职务,9月28日上午,被告办公室主任田延晖口头通知原告,医院开会决定让原告办理离院手续。被告单方解除了双方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聘任合同。依据原告与被告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聘任合同第8条,被告违约应当支付给原告两倍以上保证金的违约金1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根据该法第28条,用人单位依据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及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9)481号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10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从2001年8月受聘于被告单位工作到2006年9月底被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0元,并增加支付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即5500元。另外,原告从2001年8月至2006年9月底的工作期间因工作所需受聘被告,共在休息节假日加班301个,应付工资37290元,在2005年签订劳动聘任合同时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加班费6000元,并答应从签订合同后安排原告顶休以前的加班,但是,由于被告中途单方终止了合同,使原告的加班得不到休假,那么就应该支付加班301个,工资37290元。综上,被告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违法收取保证金,并单方强行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归还收取原告保证金6000元及利息;2、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3、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节假日加班劳动工资报酬37290元;4、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5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陵县医院证明、黄陵县医院的内退人员合同,证明原告属黄陵县医院内退人员,而不是离退人员,应根据劳动部1999年第88号批复第3条规定执行,而不是依据第2条关于退休离休人员的规定,不能依据劳动第28条的规定执行;证据二、博爱医院聘用合同、延安市劳动仲裁书、张雪梅、王秀芹的证言、原告离院时各部门的签字,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了劳动聘任合同,并证明合同争议已仲裁,被告单方终止劳动聘任合同并通知各部门收取了原告办理离院的手续;证据三、党连玉2003年、2004年、2005年和2006年排班表、党连玉节假日加班汇总和由被告原院长柳建国签发的情况属实汇总报告,证明原告在2003年、2004年2006年期间在被告单位节假日加班属实及被告单位法人将原告的节假日加班进行了签发认可,并承诺在今后的工作中安排原告补休,实际在后来的工作中没有补休。被告辩称,我院未单方解除合同,原告系自动离岗,因此,我院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我院于2006年全面推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度,实行竞聘上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必须遵守我院的规定,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名,丧失了竞聘资格,我院又通知原告可以竞聘其它主治医师岗位,并让办公室主任通知了原告,原告却不告而别,并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所以,原告是自动离岗,我院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要说违约,也是原告违约。关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问题,我院同意退还,但其要求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院不予承担。关于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劳动部1999年第88号批复第2条的规定,离退休人员的聘用协议的解除,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办理,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执行,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的约定,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的请求。另外,原告要求支付2003年和2004年节假节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不应得当支持,首先,因为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及博爱医院制度规定,职工不享受加班工资,可以轮休,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博爱医院聘任合同,证明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要遵守院内的管理制度,医院进行改革也是医院的管理制度,原告也要遵守,原告不按制度竞聘,系自动离职;证据二、2003、2004年博爱医院考勤、用假管理文件,证明博爱医院制度规定加班由科室安排补休,单位不支付加班费;证据三、博爱医院2006年42号文件,证明被告2006年是通过院务会制定的民主竞聘制度,对全院工作人员均有效,这一制度的执行符合原、被告双方聘任合同的约定,被告并没有违约;证据四、2004年2月和2005年3月份的工资表和2003年7、8、9、10月考勤表和2006年1月、3月考勤表,证明党连玉于2004年3月领取了加班费800元,2005年3月领取了2004年加班费6000元。另外,考勤表中记载原告2003年都是一周工作六天休假一天,属于正常上班,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006年的考勤表证明原告总是连续多天休假,间接证明原告有权自行安排休假,不应当自己有加班却未安排自己补休。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告党连玉受聘于被告博爱医院。从2001年8月至2005年1月2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博爱医院聘任合同”,合同约定:党连玉被博爱医院聘任为门诊部主任,负责该科室的全面工作,聘任期限为五年,即2005年至2009年,月薪为2200元。保证金为6000元。合同第4条第3款第2项还约定:乙方(即党连玉)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取得劳动报酬,但不享受加班工资,可以轮休。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若发生离职或辞职,且不属于本合同第六条有关合同解除情形,应负违约责任,并向甲方赔偿违约保证金两倍以上的违约金,甲方无正当理由停止乙方的业务工作,甲方应给乙方支付两倍以上的违约金。2006年9月25日,被告颁发延市博医发(2006)42号文件“延安市博爱医院关于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对该院的人事制度进行改革,全面推进聘任制和岗位管理制度,实行竞聘上岗。被告免去了原告门诊部主任的职务。据原延安市博爱医院工作人员张雪梅、王秀琴证实:2006年9月28日中午,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党连玉,其不适合在该院工作,让其办理离院手续。之后原告离开了博爱医院,并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和2004年的加班工资等相关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到延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另据原博爱医院院长柳建国证实,原告在2003年8月至2004年期间还担任心电图室主任,刚开始几个月心电图室只有原告一人上班,后医院又安排了一人,但不懂业务,值班加班仍是原告一人。2007年1月23日,柳建国在原告书写的“关于党连玉出勤和休息情况汇报”表上签了情况属实,情况汇报表上原告计算出自己的值班天数为:2003年191天,2004年72.5天,共计263.5天(已减掉发了加班费的三个月),被告在2005年给原告发了三个月加班费6000元。还查明,原告系黄陵县医院内退人员,于2004年10月11日与黄陵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内退人员合同书。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8月就开始在被告博爱医院工作,并于2005年1月20日与博爱医院签订了聘任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由于原告系黄陵县人民医院的内退职工,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2条规定:“对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的规定: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来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按照《劳动法》第28条执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不支付原告加班费,安排轮休,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当时在心电图室只有一人上班,后来虽又安排一人来又值不了班的事实,原告无法为自己安排轮休,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加班费的标准,本院将参照被告于2005年给原告发放的加班费标准3个月6000元,即每月2000元予以判处。根据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提前解除了合同,构成了违约,应当支付保证金2倍以上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当按照两倍来计算。被告根据聘任合同的约定收取了原告6000元的保证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退还,但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14条第1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60条、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市博爱医院支付原告党连玉加班费17567.55元(每天66.67元×263.5天);二、由被告延安市博爱医院支付原告党连玉违约金12000元;三、由被告延安市博爱医院支付原告党连玉保证金6000元;上述三项判决共计35567.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党连玉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博爱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红代理审判员  黑振艳代理审判员  牛 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