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席××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912号原告:席××。委托代理人:柯×。被告:陈×。原告席××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的委托代理人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起诉称:为开发、制作船模,原、被告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30000元,随后又以请客为名借去5000元(电汇方式)。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境内汇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以电汇方式借给被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汇款5000元的事实,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席××与被告陈×为做船模开发而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06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席××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席××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事宁人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席××承担75元,被告陈×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