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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与杨伟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杨伟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91号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炎富。委托代理人:王阿富。被告:杨伟雄。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伟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0日、11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阿富,被告杨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7年来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加工染色业务,结欠加工费23,967.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自约自违,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23,967.35元及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967.3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伟雄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加工业务往来,欠条确实是被告所写。但被告已支付了13,600.60元给原告;其次被告在原告处尚有7匹612.7米牡丹花窗帘白坯布,至今原告没有交付给我;再次,2007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原告为被告的客户韩建修进行染色加工的时候出现了质量问题,客户对被告进行了扣款,要求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1、欠条1份,载明“今欠李某染费¥23967.35元贰万叁仟玖佰陆拾柒元”,以证明截至2007年6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染费23,967.35元的事实,并说明李某系原告公司职员,虽然欠条上写的是欠李某染费,实际上是欠原告的染费;2、由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李某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的欠款系欠原告染费的事实;3、申请证明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染费系被告欠原告公司的染费。证人李某到庭发表证人证言:李某系原告公司职员,欠条中的费用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的13,600.60元并非用于支付欠条上载明的染费而是用于支付原、被告双方2007年6月13日之后的业务;被告所说的有质量问题的业务不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仓库中已没有被告的布匹,有三匹已经交给了宏锦来公司;4、染费结算单1份,以证明2007年6月17日至11月9日即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加工布匹计加工费27,984.55元,被告提供的13,600.60元的转账支付存根中的款项系用于支付2007年6月17日至11月9日间业务的加工费;5、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的三匹布原告已经交给了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的事实。被告杨伟雄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6、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存根1份,以证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加工费13,600.6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伟雄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欠原告加工费23,967.35元;对证据3,如果布已经给了宏锦来公司,原告只要把送货单给我就行了;2007年10月份业务的染费是被告所付,所以应由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13,600.60元系用于支付欠条上的款项;对证据4,2007年欠条出具以后双方有过23,000-24,000元左右的业务往来,具体金额无法记清,但都是以现金方式付清了加工费,由李某接收;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条上没有注明米数,被告无法向收货人结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中的13,600.60元已收到,但该款系用于支付欠条出具之后双方业务往来中的加工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和被告杨伟雄提交的证据6,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伟雄曾有布匹加工染色业务往来。2007年6月17日,被告杨伟雄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23,967.35元。此后,原、被告之间仍有加工染色业务往来。2008年1月22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加工费13,600.6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3,967.35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杨伟雄曾至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处加工染色布匹,至2007年6月17日尚欠原告染费23,967.3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加工业务完成之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因被告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伟雄支付加工费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加工费13,600.6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用于支付2007年6月17日欠条出具之后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的款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前债优先清偿的原则,应当认定该13,600.6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讼争业务项下的加工费。故原告仅可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366.7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伟雄认为尚有七匹布存于原告处,要求被告交付的主张,与本案讼争的给付加工费之诉无关,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被告杨伟雄认为因2007年10月份左右原告的染色加工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主张,与本案讼争的原、被告2007年6月17日前的业务无关,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雄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加工费10,366.75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3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