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与孙××、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孙××,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被告:余××。原告洪××诉被告孙××、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在建德市××街道××建材市场地板区××号经营大庄地板销售。被告因经营资金所需于2007年7月4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当时还约定,延期还款,另外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用其在建德市××街道××建材市场地板区××号的经营权某某担保。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时,原告现行收取了半个月借款的利息人民币6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8800元(2009年7月20日始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另行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07年7月14日被告孙××经徐春龙介绍向原告洪××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9400元,并约定借条载明金额为60000元,其余600元作为半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过了几个月,被告孙××通过银行打卡还给原告2万元,原告于2007年10月19日向被告孙××出具了收条。2008年7月2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孙××2万元,并且出示了一份借条,该笔借款至今被告也未归还。为此,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4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按借款本金59400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158元,2007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万元以月利率2%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孙××、余××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一组,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孙××于2007年7月4日向原告洪××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逾期每日需交4分的违约金,孙××用其店铺经营权抵押的事实。被告孙××、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孙××、余××到庭质证,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孙××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与被告孙××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与被告孙××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孙××借款本金某民币39400元,故本院对被告孙××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94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本案诉争的借款系被告孙××、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余××依法应对被告孙××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排除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或支付过利息,而该举证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借款人民394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9400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158元(2007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9400元以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元,由被告孙××、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人民陪审员 邹一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