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金龙与陈伟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龙,陈伟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08号原告:许金龙。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陈伟萍。委托代理人:萧国明。原告许金龙与被告陈伟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和被告陈伟萍的委托代理人萧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6,56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伟萍辩称,原被告自2008年3月24日发生煤炭业务往来系事实。但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560元不是事实,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61,220.04元,且因双方未及时对账,被告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许金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1、原告妻子陈春燕及其舅舅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结欠原告货款146,560元。2、2008年12月24日被告丈夫骆建仁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365.10元,2009年1月2日、1月12日原告又分二次向被告供应煤炭价值13,195元。3、2008年7月19日送货单一份,证明骆建仁与被告共同经营煤炭业务,并代被告签收货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电话中一方并不是原告本人,且被告在开车途中,无法确定14万元是怎么回事,另外,该录音未经被告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对账单上圆珠笔部分系原告事后私自添加,骆建仁仅对其余部分予以确认。2009年1月2日、1月12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供应煤炭价值15,381.60元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伟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6份收条,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5,000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绍兴县柯岩友谊绣品整理厂是从2007年12月设立,之前根本不可能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落款时间为2009年元月30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07年1月30日,被告对该收条作了涂改。2008年11月6日、12月5日二份收条在2008年12月24日对账以前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三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在该厂成立前被告就已经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了。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2,骆建仁系被告丈夫并曾代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煤炭,故其代被告签署的对帐单对被告有约束力,故被告虽认为对账单上圆珠笔部分系原告事后私自添加,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该录音未经其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本院认为该录音系对原被告双方正常谈话的记录,并没有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录音中被告对原告妻子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4万多,结合证据2,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证据1、2009年元月30日的收条的落款时间明显有涂改的痕迹,被告对此也未作合理解释,故真实性无法认定,对本案无证明力。2008年11月6日、12月5日二份收条在原被告对帐前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无证明力。其余三份收条,原告无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2、绍兴县柯岩友谊绣品整理厂成立与否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并无必然联系,故对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无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骆建仁有代表被告签收原告货物的行为,2008年12月24日,骆建仁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188,365.10元。2009年1月2日、1月12日原告分二次又向被告供应煤炭价值15,381.60元。但被告仅于2009年1月17日、4月9日、7月14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元,尚欠原告148,746.7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8,746.70元中146,560元,系对其私权的处分,并未对被告的权益造成影响,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实际尚欠原告货款61,220.04元,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萍应支付给原告许金龙煤炭款人民币146,56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元,减半收取1,61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