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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康清剧与吴新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清剧,吴新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康清剧(系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宏宇陶瓷经营部业主),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西庄村西林11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彬豪,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祥,省嘉兴市秀洲区华新花园3幢401室。原告康清剧诉被告吴新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因被告吴新祥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熊、人民陪审员郑水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清剧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彬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清剧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地砖、墙砖。2003年底,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42600元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26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吴新祥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康清剧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3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宏宇陶瓷嘉兴办事处抛光砖、广场砖人民币肆万贰仟陆佰元整”。此后被告分别于12月20日、12月31日、7月27日、05年1月27日支付了10000元、10000元、5000元、7600元,原告在欠条中予以注明。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新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新祥至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收货后应及时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清剧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吴新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