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为与被告陈甲与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为与被告陈甲,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住所地:温岭市××××镇前林村。负责人:俞××。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起诉称:被告陈甲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6月20日,如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某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陈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乙亦未尽担保代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6月20日按照月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在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以及由被告陈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甲发放了贷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陈甲、陈乙,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与被告陈甲、陈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甲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付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乙自愿为被告陈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陈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